刑事案件中劫持船只、汽车罪法定最低刑应该调整

劫持船只、汽车罪类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劫持船只、汽车罪只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法律未对作为犯罪对象的船只、汽车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既包括大型的公共交通工具,也包括小渔船、私家车等在内的小型船只、车辆。劫持大型、用于公共运输的船只、车辆,从而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处以最低五年的刑罚并无不当;但使用暴力劫持小型私家车、出租车仅用于逃跑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但由于危害范围可控、有限,如同样处以最低五年的有期徒刑,其合理性何在?即便对于同一车、船,由于劫持的暴力程度、距离远近、时间长短的不同,社会危害性也相去甚远,不加区分一概判处最低五年的有期徒刑,自然导致具体适用该罪时无所适从。

从劫持船只、汽车罪与相邻罪名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笔者以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其潜在的危险性远大于劫持小型车船的行为,刑法对此二罪设置的法定刑却出现了“倒挂”现象。如果将比较范围再扩大一些,我们会发现,刑法分则第二章中规定的类似于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危险犯还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法律为这几个罪名设定的最低刑均为三年;但就作为处罚依据的潜在危险性而言,这几种行为相较劫持小型船只、汽车的行为具有至少相同、多数情况下更大的危险性。再退一步讲,即便如放火、决水、爆炸等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刑法设置的最低刑也是三年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将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最低刑规定为五年有期徒刑,显然会导致不公。

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在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时存在这样一种“倒推”逻辑,即认为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起刑点为五年有期徒刑,从罪刑相均衡的角度衡量,应对这里的“船只、汽车”作限制性解释,诸如私家车、出租车、小渔船等运载力小、影响范围有限的小型车、船应排除在外。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妥,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为了适用的便利而对法律用语随意作限制性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予以制止。在现行刑法框架下,“车船”应及于所有种类,不论形体大小、运载力强弱,同为法律所平等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法定刑应予以重新设置。笔者认为,参照同一章节的其他危险犯的法定刑,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法定刑可调整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郑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