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应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上限作出规定

倍受全球媒体关注的智利前国家领导人皮诺切特受审案迂回曲折,其很重要的争议之一就是根据智利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年龄在70岁以上的被告人之前,必须对他的精神和健康方面进行检查,以判定其是否健康以及能否出庭受审。即法律对负刑事责任能力的上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我国刑法中只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下限作了规定,没有上限的规定,实乃立法和司法的缺憾。

现行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下限,即对最低刑事责任的年龄作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未成年人虽然有一定的认识事物能力,但智力和体力发育方面毕竟还不太成熟,比较幼稚,对他们应以教育为主,不宜过多惩罚。同时刑法对精神病人犯罪也给予了司法保护,《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刑法对负刑事责任的上限却没有规定,即对什么样健康状况的人才能接受审判,没有法律的保护,因而出现了大量的老弱病残者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死亡,或重刑犯在短期服刑内死亡,或在服刑期内因患病、残疾而保外就医,造成侦查、拘留、预审、起诉、审判、执行,整个诉讼成本的大量浪费,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立法结构上的不完整。从逻辑上讲,只规定了负刑事责任的下限,而没有规定上限,有头无尾,没有全面包含定义的内涵。在法的要素上,少一个重要的假定,以致出现了法作为技术规范,缺乏完整性和科学性的情况。

二、对老弱病残者的权益保护不力。人作为一种社会主体,享有基本的权利,如健康权、生存权等。从立法精神上看,《刑法》第19条也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对聋哑盲犯罪者,从人道主义出发,法律予以保护,然而对老弱病残者,其健康状况是否能接受审判,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刑法未对此作出相关的规定。让身体健康状况极差的人,去接受其健康状况难以承受的司法审判,其实质是对人权的践踏,对生命的蔑视。从国际范围看,大多数国家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上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三、浪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从老弱病残者犯罪的实际看,因体力或智力的不足,相对于一般的暴力犯罪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都要轻(也有少数罪行严重的或早期犯罪的)。固然犯罪在社会上造成了危害,但如果其健康状况不能接受审判,不考虑年龄和健康因素,而认为“罪有应得”则是很片面的。在出现了收审后伤残死亡,或带严重传染病的传染他人,或经历了繁琐谨慎的查、诉、审后而保外就医等情况,虽起到了一定的震憾作用,但收效甚微,反而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实在得不偿失。

从当前国情看,截止到2000年年底我国已进入老年型人口国家行列,共有1.3亿老年人,占总人口比例的10%.据预算2025年将达2.8亿,占总人口比例的12.1%;2050年将达4亿多,占总人口比例为25%,(即我国每四个人中有一个老年人),老弱病残者犯罪问题也将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健康因素和年龄因素,对老弱病残者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影响,在立法中应予体现,这也是国情的需要。

笔者并非主张老弱病残者犯罪一律不予追究,老弱病残者犯罪,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但是由于老弱病残者健康状况的不同,必须区别对待,如果老弱病残者的健康状况完全可以接受审判,当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其健康状况难以承担刑事责任,就不应再去追究。在立法时可以这样明确:“对于年龄在70岁以上的人犯罪的,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健康状况进行鉴定,如果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接受审判的疾病或不能接受审判的,应中止审理;经过二年其健康状况仍未能接受审判的,应撤销案件、不起诉或终止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为防止徇私舞弊等司法腐败现象出现,笔者建议对医学上认为不宜接受审判的疾病(如心脏病、脑血管疾病,乙肝、结核等严重传染性疾病等),或不能接受审判的(如残疾、聋哑盲、生活都不能自理、丧失基本的生存能力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此类司法技术鉴定应由当事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请,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并严格鉴定程序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增加透明度,力求客观公正,当事人对鉴定有异议的,申请重新鉴定。这样既能维护法律的科学、完整,又体现法的公正、公平;既体现了法的权威、价值,又体现了人道,并能够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

杜晓伟张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