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欣新闻来源:检察日报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在实践中兴起的一项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对于积极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具有的实践价值,已经得到社会的一定认可并引起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北京市检察官协会于7月21日、22日在北京举办了“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近百名专家、学者与检察机关的代表围绕构建刑事和解相关机制,积极引导刑事司法探索,推进社会和谐,进行了深入研讨。
■刑事和解乃恢复性司法模式的本土化
某种意义上讲,刑事和解产生以恢复性司法模式为背景。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刘守芬教授认为,传统的刑事司法将犯罪看做是对公益的侵害,其司法模式是报应性司法。报应性司法模式强调施加严厉的刑罚,以威慑或预防未来的犯罪。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个人特征没有得到任何重视,被害者个人的利益也遭到忽略。而恢复性刑事司法模式将犯罪定义为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侵犯,而不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对于犯罪不是施加严厉的刑罚,而是强调以赔偿作为一种恢复双方关系的手段,双方的和解是最终的目标。在我国,这样一种观念逐渐被人们所接受,那就是刑事司法应当兼采报应性司法和恢复性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就是在这样的语境下诞生的,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光中认为,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个新理论、新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广泛关注。对于这种缺乏法律规制却又在实践中具有深厚基础的纠纷解决方式,既不能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地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纠纷解决的功能。鉴于对中国刑事司法现状的认识和刑事和解的可行性考虑,陈光中认为,刑事和解主体范围目前应当窄于恢复性司法的范围,只限于刑事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就刑事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并且需要经过公权力机关的审查和认可。在程序上,国外恢复性司法计划中的多样化程序在我国目前社区观念和制度都有待健全的情况下很难解决权力行使的正当性问题,因此将刑事和解定位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可选择机制与我国国情更为适宜。
■刑事和解的刑法与刑事政策价值
传统刑法观强调有罪必罚,而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惩罚之外的纠纷解决机制,又是如何实现刑法与刑事政策价值功能的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名誉院长高铭暄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的程序性机制,在尊重被害人、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改过自新等方面显示了其优势,同时,在实现刑罚目的和刑法价值上也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刑法的价值在于秩序和安全,刑法价值的实现有赖于良好的立法、诉讼机制以及司法水平和社会环境,在现实的条件下,刑法价值只能相对地实现,而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刑法价值在相对层面上实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王作富教授认为,刑事和解对实现刑事政策的价值有:(1)全面恢复正义。报应性司法只能有限地恢复正义,而刑事和解使被打破的平衡全面恢复,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报应性司法“以恶制恶”的实现途径可能会加深当事双方矛盾,而刑事和解以面对面的商谈提供了彻底化解矛盾的可能。(3)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由于能切实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可观的整体司法效益。
从刑法理论的新视角上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认为,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创立和推行,就是在传统刑法一味地强调惩罚之外增加了一种更为经济、更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刑法的明确性是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的砝码,刑法的威慑力是犯罪人必须做出让步的前提。在这一过程中,刑法始终是“在场”的,并且“威而不怒”,恰恰体现了刑法的宽容性和刑法的谦抑价值。
■积极谨慎看待刑事和解实践
由于刑事和解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国外的讨论方兴未艾,有学者对我国刑事和解的借鉴表示了担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全新的理念和实践,其发展的历史并不长,尽管在一些西方国家已经广泛地应用,但仍然处于实验性质。刑事和解是西方社会自“二战”以来,就一直探索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的一个延续,或者说是这种潮流发展到今天的一个极端表现。它对我们当今通行的刑法和刑事司法观念,具有不可估量的冲击。主要是因为,刑事和解的理念和近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差别极大,在很多基本问题上还存在巨大分歧,操作不当,就有可能破坏近代法所确立的平等性、普遍性、抽象性等基本原则,引起社会情绪的动荡,可能会改变我们对刑法“有罪必罚”本身的认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黄京平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关系,应该以既积极又谨慎的态度看待刑事和解实践。针对主张刑事和解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观点,黄京平认为,表面上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人比没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人所受到的法律制裁有所不同,而且与被害人和解的具体途径往往是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物质(主要是金钱)赔偿,从形式上看似乎是以钱买刑,与封建时代的刑罚不平等代表之一的赎刑颇为相似,而实际上却有精神上的差别。刑事和解制度是将民事上契约自由的精神创造性地运用到刑事司法上,和解的主体不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是契约上的平等关系,因此刑事和解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理念上并不冲突。但是,这个问题同时也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得到更好地解决。如果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是加害人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地对被害人定期进行偿付,一方面让经济基础比较薄弱的加害人也可以参与到刑事和解程序中来,另一方面还达到了与刑罚的持续性有相同功效的教育效果,因为每次加害人对被害人偿付损失的同时,也是对其罪行的一次忏悔,从而使加害人内心得以改造。
■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北京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课题组以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为切入点,在对北京市七个区的检察院进行数据调查、访谈调查的基础上,研究分析了当前北京市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其主要原因。该课题组认为,对于轻伤害案件?赋予被害人选择程序的自由,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的能动性,理性地选择最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追诉程序,从而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环节,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诉讼理论上是具有法理依据的。目前轻伤害案件刑事和解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对检察机关在和解中应发挥的作用认识不统一。(2)整体上适用和解比例偏低,原因是有关适用和解规定的限制条件严格,同时伴有诉讼效率、高羁押率与案件考核的叠加影响。(3)适用和解不均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适用比例上地区分布不均衡;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平衡。(4)和解程序不规范。(5)和解方式单一,赔偿缺乏标准。
此外,从发展的眼光来看,还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一是公安机关与被害人权力(权利)的滥用;二是复杂案件中的和解;三是自诉与公诉的协调;四是和解的法律监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