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强制措施程序中应发挥监所检察救济职能
潘晓燕
我国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该权利十分困难,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参与决定程序、无权发表意见,是否批准完全取决于办案机关的自由裁量。二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和要求不被获准,其无法获得救济,犯罪嫌疑人在防御和救济两方面都陷入被动。
笔者认为,为减少改革的阻力和成本,可以建立由驻看守所检察官直接参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后权利救济机制。因为监所检察部门均在看守所设有驻所检察室,其职责范围就是监督看守所的监管秩序和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其对此的参与属于在本职工作的管理机制内运行。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对该条的具体实施需要通过相关权利人申请和驻所检察官自行发现两种方式实现。具体设想如下: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具备法律规定的变更羁押措施的情形,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向驻看守所检察官提出变更羁押措施的申请。驻所检察官对此申请必须受理,然后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时依据的条件的变化、羁押期间的具体表现、诉讼期间证据保全情况等因素,评判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根据评判结果作出是否向有关办案单位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当然驻所检察官如果自行发现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变更羁押的情形,也有权向相关办案单位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如果这个制度切实得到实行,不仅可以保证办案的公正性,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有效治理超期羁押、不合理羁押问题,同时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