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制度是世界各国检察执法中通行的一项制度,是检察自由裁量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当行使不起诉权,不仅有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促其悔过自新,而且可以减少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讼累,节约司法资源,从而增强对必须追诉的犯罪分子打击的力度。但是,如果在行使不起诉权时有不当或违法的情形,又势必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应设置对这一权力运作的制约和救济程序,避免其负面情况的发生。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行使不起诉权的制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机关内部制约。
我国检察系统奉行的是检察一体化原则,即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检察机关通过对公安机关、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申诉和备案审查、请示、汇报、工作检查,发现下级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当的,可令其更正、重新起诉而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执行。
2.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制约。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3.被害人的自我救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被害人自我救济的两种途径。一是申诉。被害人如果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如上级检察机关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自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被不起诉人的自我救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决定不起诉。如果被不起诉人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可以进行申诉。
世界各国都注重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从具体措施的规定来看:(1)检察机关内部救济,这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做法;(2)社团组织审查,如日本设立检察审查会来审查不起诉处分的妥当性,一旦发现不当,有权提出纠正建议书,但这种建议没有必然的法律效力;(3)司法制约,如德国的“强制起诉”,日本的“准起诉程序”;(4)自诉参与人起诉,对这一措施的运作,各国是不同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决定的救济程序存在的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程序作了规定,但仍然存在过于原则,甚至不妥当的问题,不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救济措施应遵循的期限、方式、方法没有明确。不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被害人可以申诉。但检察机关受理复议、复核和申诉后应在什么样的期限内,以什么样的形式、方法予以答复,没有明确规定。
2.被害人不加限制的自诉与公诉权对抗存在严重弊端。被害人不加限制的自诉,固然是对不起诉决定的有力制约,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它违背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规律,即公诉范围不断扩大,自诉范围日渐缩小的趋势。而自诉可以否定不起诉并取代公诉,造成对公诉权的抗衡和分割,不仅增加了被告人的诉讼负担,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将影响检察机关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使起诉便宜主义名存实亡,进而违背设立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初衷。
3.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发现有遗漏的罪行或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如何对待原决定?如刘某盗窃他人现金600元,因其情节显著轻微而决定(绝对)不起诉。决定不诉后,发现他还有三次盗窃行为,分别盗窃现金150元、300元、420元。根据其作案的次数、数额和主观恶性,应该一并定罪起诉,但原600元的盗窃行为已作了绝对不起诉,该如何对待原决定的效力,以有力打击犯罪,是救济程序中应考虑的问题。
4.缺少对公正合法不起诉决定的维护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不起诉决定……如果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但是,没有规定具体释放程序以及没有及时释放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于看押疑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何释放亦由其决定。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后经常有公安机关不释放的情况发生,或者继续关押,或者通过遣送劳动教养等形式变相否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权威性、严肃性不能得到有效的维护。
三、完善不起诉决定救济程序的设想
笔者认为,加强、完善对不起诉决定的救济程序的首要任务是建立一套完整、周密的救济体系。这一体系可以概括为:巩固职能作用,调整监督措施,完善监督程序,推进社会监督。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建立不起诉决定的听证制度,这是推行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不起诉决定的听证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组成专门的听证小组,在指定的地点,公开听取嫌疑人、被害人(含发案单位)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辩护,从而为不起诉决定提供参考意见的活动。建立听证制度,赋予嫌疑人、被害人知情权和辩护权,可以增加检察工作的透明度和民主性,并从形式和内容上规范不起诉权的行使。当然,并非所有拟决定不诉的案件都一律听证,只有那些疑难、复杂的案件,当事人持不同意见、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才进行听证。
2.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借鉴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设立符合我国司法特点的暂缓起诉制度,即检察机关对业已触犯刑律的嫌疑犯,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经诉前协议,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对其决定暂时不提起公诉的制度。暂缓起诉的期限可为一年或二年,在有效追诉期限内,如果嫌疑人遵纪守法,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可正式决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嫌疑人在追诉期限内违法乱纪,不履行有关义务,或再次触犯刑律的,撤销暂缓起诉决定,依法对其提起公诉。所以,暂缓起诉不是一种终局性的处理,期限届满后是否提起公诉,由检察机关根据嫌疑人在考验期间的表现决定。暂缓起诉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嫌疑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而且可以有效地促进查办、打击窝案、串案,分化瓦解团伙犯罪分子。
3.赋予检察机关指挥释放权。决定不起诉是一项严肃的执法行为,不起诉决定一经送达,就具有法律效力,在押人员应得到立即释放。法律应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指令看押部门立即释放关押的被不起诉人的权力,并规定有关释放的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对抗。公安机关拟对其送劳动教养的,应充分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
4.设置中间程序,并确立公诉权优先的原则,限制自诉权的不当行使。检察机关拟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首先对被害人进行说明;决定不诉后被害人自诉的,法院应先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法院受理后应通知检察机关,并给出10日期限,以便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撤销原决定,重新启动公诉程序。如果在10日内启动了公诉程序,则自诉活动终止;如果10日内没有提起公诉,说明检察机关拒绝提起公诉,则自诉审判程序开始。在时间上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超过一定的期限后将丧失自诉权;对依据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绝对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没有自诉权。
5.明确规定处理不起诉与再起诉关系的原则。遵循实事求是、严格执法的原则。凡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因案情发展而达到事实清楚,符合起诉条件的,一定要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提起公诉。
阳光网·王广珠朱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