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第七十条规定了对不捕的异议程序,即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但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救济程序(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已有人民监督员程序,在此笔者仅论述公安等机关侦查的案件),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浅析。
一、建立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救济程序的必要性
(一)在现代逮捕制度中,公正的逮捕不仅要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更要使无罪的人或没有逮捕必要者免受逮捕,并最大限度地保障被逮捕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防止滥用逮捕权,制定严格的逮捕程序,同时赋予公民以必要的防御权利,借以抵抗因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而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侵犯,是逮捕公正的必然要求,逮捕制度的精髓就在于对公共权力进行控制、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而实践中我国逮捕措施的价值取向往往侧重于惩罚犯罪以实现国家刑罚权,未能充分保障作为公民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这导致逮捕措施功能的异化、犯罪嫌疑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
(二)大多数国家,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普遍赋予犯罪嫌疑人广泛的异议和救济权,即对涉及犯罪嫌疑人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逮捕决定,犯罪嫌疑人有权提起上诉或者抗告、申请司法复查,要求上诉法院对逮捕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裁决。在英美等国,除了正常的救济渠道之外,传统上沿袭下来的救济方法还有“人身保护令”程序,这些程序规定给予被羁押人充分的救济权。
(三)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其近亲属如果不满,通常会向正在办理案件的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撤销羁押决定,或变更为取保候审,或对逮捕决定重新审查。对这类申诉,由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司法机关往往无从下手,申诉人便会向各级人大、政府、党委“上访”,于是,本应作为法律问题加以解决的问题,由于司法救济途径不畅,变成了社会问题甚至政治问题。本应成为社会“减压阀”的司法程序,也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显然,司法救济程序缺失所带来的不仅是被羁押者诉权得不到保障,还让本可在诉讼渠道解决的争议溢出司法领域,使社会治理成本增加。
(四)《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司法机关不仅应审查羁押程序的合法性,尤其应审查拘禁的原因及必要性。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能够批准并履行公约,应及时给予犯罪嫌疑人对羁押的异议权利、建立不服逮捕决定的救济程序。
二、建立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救济程序的设想
有学者建议在批捕权仍属人民检察院的前提下,增设“批捕公开质证程序”、“被羁押人申请复议复核权”、“被羁押人向法院申请救济程序”等,笔者赞成对我国逮捕制度进行必要的改革,但在《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5天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改变原逮捕决定的,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同时,笔者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可以调查核实。经检察长批准,有权以下列方式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1)查阅、复制有关诉讼材料;(2)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3)听取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意见;(4)向案件承办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核实情况。
(作者单位: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王中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