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二审推翻供述的自首情节在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

被告人陈某,承包经营某浴室,但效益不佳。为改变亏损状况,遂与他人预谋,组织小姐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提成。该案因群众举报而案发。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中陈某推翻原来的有罪供述,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
[评析]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是否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则产生了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投案自首的认定,刑法第六十七条明确确定,必须是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陈某在一审开庭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陈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本案现已进入二审阶段,由于司法解释只规定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情形,对于二审中,被告人翻供如何处置,并没有规定。现在虽然被告人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故不应否定其投案自首的情节。
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导致一审法院的刑事判决还未产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翻供,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已不符合法律所规定地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即使现在已经进入二审阶段,仍然可以否定其自首的情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在一审判决前,被告人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仍可认定为自首,是因为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也有利于今后被告人的服刑改造。对于翻供的犯罪分子,证明其主观上心存侥幸,企图逃避法律的制裁,在此情形下,如若还认定原审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显然有悖法律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