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百条规定,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高检院《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立案标准》规定:私放在押人员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行为。如何理解“在押人员”呢?有人认为,“在押人员”是指羁押于监狱看守所的人员;有人认为是已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已被提起公诉或已判刑被羁押于监管场所的人员;有的人认为包括已采取刑诉法规定的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被提起公诉或已被判刑的在押人员。
笔者认为,“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是特别指出而不是专指或穷尽,“在押”还应有更大的外延。羁押场所也不应仅仅指监所,而应该包括一切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地方,如提讯室、留置室、候审室等;羁押途中当然也处于被羁押状态中。
对“在押人员”的范围,刑法及司法解释只指出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而没有指出经过立案程序或采取刑诉法所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人员。笔者认为,不应该机械地理解为必须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即已立案且采取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而应该看是否有证据证明其已有犯罪事实或行为发生,且已被实际监控。因为实践中不仅有被扭送人员、现场抓获的现行人员、投案自首人员、被留置盘问人员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且基层办案部门也普遍存在先电话或口头请示而后履行书面审批手续的情况。
王树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