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中国在关注有关“人”的权利行使的正当化、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然而却忽略了对诉讼中“扣押物”这一与公民财产权息息相关的侦查措施的规范化。立法技术上的缺陷使得扣押等措施滥用,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损。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没有形成一个完备的体系,立法上存在先天缺陷。首先,立法对于“扣押”、“冻结”、“扣押物”、“追缴”、“责令退赔”、“上缴国库”等一系列相关用语没有规范化的定义,缺乏严密性。比如:赃物的范围认定过宽。其次,扣押的决定权和执行权统一赋予侦查机关的权力配置导致扣押程序的启动缺乏权力制衡。再次,缺乏对扣押物的移送、保管、使用、具体去向等具体规定。此外,现有的立法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分大部分是原则性规定。如对应当返还给权利人的合法财产应如何返还或者有第三人提出异议或者公安司法机关不及时返还造成款物毁损等情形应该如何处理则未予提及,缺乏监督及救济程序。
由于法律对侦查监督权规定的抽象性及模糊性导致侦查监督权不能有效覆盖限制、处罚财产权的侦查措施,导致侦查权滥用、侵犯单位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的情形时有发生。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明确界定扣押等的法律性质,把“扣押”、“冻结款物”作为对“物”的强制措施纳入到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的视野,使权力在监督之下运行;明确规定对财产性侦控措施法律监督权的内容、范围及程序,比如明确界定扣押物的范围,规定扣押的启动理由、扣押的手续,扣押物的保管、具体去向等,对扣押物不及时处分的程序性制裁、监督方式及相关权利人的救济途径进行立法修订,为侦查监督权的有效实施创造便利条件。同时,改革将刑事扣押决定权与执行权合一的权力配置格局,实行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制度,款物的扣押、冻结由检察机关决定,交侦查机关执行,以使公权力的行使受到制约。同时,赋予权利人相应的救济权,增加公民监督的积极性。(傅伟摄)
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刑事法学系主任、教授邸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