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有观点认为,为了精确计算,缩短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刑事拘留的期间应从拘留的那一刻开始,以“时”为单位进行计算。即如果犯罪嫌疑人于2009年3月1日上午10时被执行刑事拘留,那么如果没有延长情形的话,公安机关最晚应于2009年3月4日上午10时之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如果从3月1日上午10时到夜里24时不计入期限的话就等于在三天的羁押期限基础上又延长了14个小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为了避免争议,就把3月4日到3月10日作为审查逮捕期间,并于3月10日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笔者认为这样计算是值得商榷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从拘留当天起按“时”算拘留期限的算法实际上是犯了换算刑诉法期间基本单位的错误。刑诉法中将时、日、月作为期间的基本单位有其特殊考虑,不同的期间应使用不同的基本计算单位。以刑事拘留为例,由于刑诉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刑事拘留的期限最长可以达到37天,那么如果以“时”作为基本单位的话就应当是888小时,这样显然过于复杂,不仅不利于实践中的计算,而且与人民群众日常计算时间的方法相去甚远。综合考量下,把刑事拘留期间的基本计算单位规定为“日”是能够同时保证方便执行机关计算、符合人民群众习惯、尽量缩短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的一个较为合适的平衡点。如果一味地强调精确计算,缩短羁押期限,那么不妨将刑事诉讼和刑罚执行中的期间统一规定为“时”。这样一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经常会出现诸如“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87600小时”等违背生活常规的字样。
综上,如果犯罪嫌疑人于2009年3月1日上午10时被依法刑事拘留,那么他的拘留期限应当从2009年3月2日开始算起。如果没有延长情形的话,最迟可以到2009年3月4日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可以于2009年3月5日收案并最迟于3月11日作出批捕或不捕决定。
当然,为了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缩短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检察机关在能够查清案件事实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缩短办案期限。但绝不能基于此考虑就认定从拘留第二天开始起算并用满审查期限就构成超期羁押。
(作者单位: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葛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