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8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某村村民娄某、丁某、李某等五人听到本村树林里有锯树的声音,怀疑有人偷树,就一起去查看,犯罪嫌疑人听到动静后逃离现场,现场遗留油锯一台(价值1000元),拖拉机一辆(价值3000元),被盗伐的树木30余棵(价值400元)。娄某等人商定将上述物品交到派出所,但在去派出所的路上,这几个人改变主意并达成共识:由娄某拿出2000元分给丁某等几个人,东西归娄某所有。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娄某等人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理由是他们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盗窃犯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娄某等人的行为应定侵占罪,但由于数额较小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他们的犯罪对象是盗伐人遗留在现场的物品,这些物品应属于侵占罪中的遗忘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娄某等人的行为应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盗伐人留在作案现场的物品应属于犯罪所得。隐瞒、掩饰上述物品就构成此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娄某等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娄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一、娄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秘密窃取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娄某等人是听到有锯树的声音,而去查看是否有人盗树,到案发现场时盗窃者已走,现场遗留的油锯、拖拉机等作案工具以及树木30棵,不是娄某等人窃取的。既然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自然就不构成盗窃罪。
二、娄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也就是说侵占的前提是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地下的埋藏物。本案中,盗窃者因被人发现丢下赃物及作案工具逃跑,显然,娄某等人占有的不是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由于不慎而暂时失去占有、控制的财物。本案中作案工具及赃物,不是盗窃者因不慎而暂时失去占有、控制的财物,而是惧怕被抓获主动丢弃的,也就是说本案作案工具及赃物都不属遗忘物。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本案涉及的显然不是埋藏物。既然本案涉及物品既不属于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财物,也不属于他人遗忘物,更不属于埋藏物,那么就不符合侵占罪对客观方面的要求,不构成侵占罪。
三、娄某等人的行为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在《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中确定的新罪名。该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案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符合明知而窝藏的特征,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有一个前提,即原犯罪嫌疑人有意思表示(不论以何种借口、何种理由),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人为其实施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行为。本案盗窃者是丢下东西逃跑的,并没有让娄某等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意思表示,所以娄某等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综上所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娄某等人的行为并没有与之完全对应的罪名,那么就意味着娄某等人不构成刑事犯罪。另外,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也不易将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思想觉悟不高,贪图小便宜,或者是法律意识不高等问题都上升到刑法的高度来调整。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施之过宽,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作者单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邓文东王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