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亚南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分强制缴纳、限期缴纳、随时追缴和罚金减免四种方式。笔者就司法实践存在的罚金刑执行难问题略作探讨。
目前,影响罚金刑执行率的主要因素有:第一,罚金适用的方式多为“必并科”影响了执行率。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官在对大多数刑事案件适用主刑时,必须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法官没有相应的裁量权,只能严格适用,这就造成法官不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在判决主刑时必须附加罚金刑的判决,这就大大增加了罚金刑的判决数量,从而使大量罚金刑判决无法得到履行。第二,法官对罚金数额的确定缺乏可靠依据,给罚金刑的执行带来困难。实践中,法官无法掌握犯罪人个人财产的真实状况,使得罚金数额的确定缺乏可靠的参考依据;同时即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还存在与家属分割财产、保留罪犯生活必需的财产等一系列的问题,使得罚金刑的执行带来诸多不便。第三,现有法律使罚金刑执行不具有可操作性。尽管有关法条规定了“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等罚金刑执行方法,但执行方式比较单一,不能有效制约被执行人,造成执行率低下。
此外,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罪犯的人身执行权由监狱等单位负责执行,而罚金执行权由法院负责执行。这种人身执行权与罚金执行权的分离,客观上也造成了执行难。
笔者认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首先应着重从制度方面入手:
一是必并制罚金刑不宜广泛适用。我国刑法中罚金的并科制,几乎都是必并制。据统计,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必并处罚金刑的罪名有114个,得并处罚金刑的罪名只有1个。必并制罚金刑具有适用的强制性,大幅度地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率,有其自身的优点。但过分倚重必并制罚金刑,使人们对罚金刑本质认识走入了误区,且和国际上的通常做法相左。在刑法中规定有并科罚金刑的国家也不少,但像我国这样将并科罚金作为罚金刑的主要方式的做法并不普遍,而在并科制罚金刑立法中几乎都是必并制的更属罕见。必并制罚金刑意味着不论其他主刑轻重,也不论犯罪人经济状况的好坏,都必须附加判处罚金,甚至对未成年犯罪人也要判处罚金,这种硬性规定造成的结果是“空判”,这显然有些不科学。得并制罚金刑比必并制罚金刑灵活,司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附加适用罚金刑。笔者认为,应减少必并处罚金刑,增加得并处罚金刑。这样就能根据犯罪分子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附加适用罚金刑,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罚金刑的顺利执行。
二是科学制定罚金数额。确定金额和缴纳的方式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的资产状况和缴纳罚金所带来的负担程度。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罚金的数额应考虑行为人的缴纳能力。虽然这种规定值得肯定,但是我国刑法典规定的罚金刑的无限额罚金制在我国罚金刑中占主导地位,由于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过宽,导致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削减无限额罚金制在罚金刑数额中的地位,建立一套以限额罚金制为主以无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为辅的模式。在此基础上再建立依犯罪分子经济状况和犯罪情节来确立罚金数额。这样,有参照标准和对应关系的罚金刑才体现其司法公正。
三是对罚金刑执行方法予以改进。在法定期间内对不予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首先,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动履行了罚金,可对被执行人进行物质上或精神上奖励;被执行人如果不在法定的期间内履行罚金,除了缴纳迟延履行金、利息之外,还要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罚款,然后由执行机构强制执行;对于那些为了逃避罚金的追缴而故意转移、隐匿财产的,在执行时除了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之外,还可通知其社区,将其登上黑名单———如归入“不讲信用的人”,使其今后就业、贷款、交友等一系列的问题都将受到影响;对于被执行人将其财产挥霍一空拒不缴纳罚金的人,法院可以采用罚金易科自由刑这一制度,让其服劳役,用劳役创造的价值折抵罚金;对于那些确实无财产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执行机构可以安排其在劳役场所服劳役,根据一定的规则折合成所服劳役的日数冲抵罚金数额,以达到顺利执行罚金刑的目的;对于那些既没有经济能力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犯罪人,要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罚金刑。
此外,罚金刑的执行究竟由谁来执行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笔者认为,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和执行专业化、规范化的必然要求,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刑事判决书中的罚金刑应由执行局来负责执行。特别指出的是,应赋予执行局调查权,以便有效应对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切实加大罚金刑执行的力度,有效提高执行效率。
(作者单位:人民法院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