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不是一项独立的刑种,而是一项刑罚执行的制度,它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重要表现,与轻微犯罪作斗争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轻微犯罪者。正确运用缓刑,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有利于犯人家庭生活的稳定,社会的安定团结。在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下应当多运用一些缓刑,但是在肯定缓刑的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不能否认它对法律所产生的消极影响,首先它使有数字的刑期成为一种纸上空文,作出了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判决,而得不到执行,仅仅成为一种形式,使法律关于刑罚的规定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实施,只是存在执行的可能性,它加重了社会丑恶面的扩展,模糊了人们的防范意识,降低了人们的自我约束和控制能力,因为缓刑的执行,使刑事惩罚的震慑力减轻了,因轻微犯罪而获取惩罚的减轻,付出代价的低微,而缩小了惩罚、警戒、震慑的影响力和效果,使犯罪的快感大于痛苦,就不可能有效地预防和防止犯罪的发生,这对减少犯罪起到了相当消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缓刑的使用一定慎重,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把它适用给合理的犯罪人.为了更好的使用缓刑,应该准确把握住缓刑的实质。下面笔者就缓刑适用的几个问题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缓刑的适用及执法现状
缓刑执行制度在我国有着完善的立法和规定,按理论上讲无论是对缓刑的适用飞执行、考察都应该是比较完善的,应该能够发挥出它的社会效果和司法效果,但是由于法律总则规定的误差,致使缓刑的适用条件上存在着一定的漏洞,致使缓刑不能正确得以适用,由于考察制度流于形式,不能真正落实,这样就失去了缓刑的意义,失去了它在司法上应有的教育和预防作用。被宣告缓刑的人重新犯罪率在增加,这里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缓刑适用范围超出了法律的正常许可范围,扩大了适用范围;二是缓刑的执行和考察没有确实保障使犯罪人在社会上执行刑罚得不到有力的监督和教育。许许多多的人因轻微犯罪被适用了缓刑,由于考察不能具体有效的得到执行,他们真正能体验到的是缓刑所带来的优越感,这种优越感放纵了他们的思想和行为,使他们忽略了违背它所产生的双重恶劣效果,而轻易去尝试再次犯罪的快感。从全国统计的数据来看,因适用缓刑重新犯罪的回头率很高,这种现象既不能体现法律惩罚的目的性,也不能达到法律要求的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影响社会的安定、公民的正常生活,扰乱了社会的正常秩序,鉴于这种现象所产生的以上述负面影响,有必要更好地完善缓刑的适用和落实缓刑的执行和考察制度。
二、过于追求缓刑的原因
在刑罚中,缓刑有着其它刑罚无可比拟的优势,首先它让犯罪的人重新回归社会,重新获得了人身自由,犯罪人除了执行法定的禁止性规定以外享有和其它公民-样的自由和权利;其次,宣告缓刑的人可以重新工作和确定职务,使他们辛辛苦苦得来的工作环境得以保留,享有作为一名公职人员应享有的待遇;再其次,缓刑可以缓解社会名誉的恶劣影响,在中国,公民不懂法者十之八九,他们不懂得什么是缓刑,在他们眼里,缓刑只有一个概念,那就是出去了,没事了,这对犯罪人名誉和名声的影响起到了一个表白和恢复的作用,使他们依然能够享有别人的尊重.这就是缓刑赋于犯罪人的优越感,也是缓刑的无穷魅力,它有极大的滋性,吸引着众多的犯罪人及其亲属、亲朋去追求它,无论是人情还是金钱都用到了极处,以求得一个缓刑的效果,这是产生过分追求缓刑的根本原因,这是来自犯罪人一方的原因.
此外还有一些来自执法者和执法部门的原因,这部分原因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对罚金刑的过分追求
刑罚在规定了人身和自由罚的同时,还规定了金钱罚,那就是罚金和没收财产,刑法分则在许多条款中规定了并处罚金,罚金本身是一种附加刑,它的处罚不应触及到主刑的判决和执行,但是在实践中,许多执法者因为经济诱惑力的引导,而盲目追求罚金刑,忽略了主刑的自由裁量,为了能够实现罚金刑而大幅度使用缓刑。依照法律的规定,罚金应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但在实践中,罚金大比例地返还给了执法部门,这种大比例的返还,无疑有着巨大的诱惑力,无论是对法官本人还是执法单位都百利无一害,但是对于法律来说却有百弊无一利,实践中缓刑的使用既可以提高罚金的数量,也可以促使罚金的尽快兑现,用比较通俗的一句话讲就是:“一手交钱,一手放人”。你不交钱,就不判你缓刑,缓刑的适用是以罚金的实现为前提的,这是法律上的一种交易,这种交易本身是对法律的一种玷污。罚金大多并是并处的,它的适用不应早于主刑,这是最起码的常识,以这种金钱罚来换取主刑的轻微,来换取缓刑,显然是不合适的。当然这种交换有一定的优点:可以减少执行的环节,避免罚金刑执行不力的缺陷,可以使罚金一步到位,从这个角度来讲它减少了许多诉讼环节,减轻了诉累。但这种做法不是法制社会的产物,这种现象的存在,阻碍了法制化、民主化的进程。
2、枉法裁判的存在
每一个案件都由法宫的个体进行审判并裁决,由于裁决是个体的法官最终决定的,所以不能排除人为的因素,枉法裁判情形的存在,就是这种人为因素非法影响的结果。由于经济的发展,功利主义思想影响,金钱和人情成为左右人思维两大障碍,它有时会使人超出正常合理的思维理念,而作出有悖于事实和法律的决定,这种决定从某种意义上讲是非法的、不合理的,超越常规的,有时甚至变成了丑恶的东西。近年来发生的因大幅度减轻刑罚而挂靠缓刑的裁决现象就是这样一种思维的产物,也是枉法裁判的一种情形,这种缓刑依照法律的规定,根本不应当适用的,因为它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存在适用缓刑的可能性,而是人为的违反法律约定,强行使用缓刑的结果。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把个人意志提高到法律之上,这就形成了枉法裁判。枉法裁判的最终动力是人情和金钱的诱惑。这种诱惑对执法不严的人来说是很难抵御的,这也是人性的一个弱点。这种枉法裁判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效力,影响了法律的社会影响力,影响了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它伤害了法律的尊严,这种情形的存在是形成缓刑滥用的一个直接原因.
三、缓刑正确适用的几点建议
刑罚的最终目的是消灭犯罪,刑罚的现实目的是为了减少犯罪,制止、排除侵害,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给犯罪人以痛苦的教训,并通过惩罚犯罪的手段去教育,拯求、改造犯罪人,使之重新做人.此外,刑罚还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首先它通过对犯罪的惩罚,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使其在思想上意识到守法的重要性;其次,通过刑罚的威慑、警戒防止可能犯罪的人,促使他们及时醒悟,不敢去危害社会.而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恰恰与刑罚的目的有相违背的地方,那就是它的放纵性和对犯罪惩罚的宽大性,它与刑罚的目的有着消极的对抗作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它的存在,更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让他们在社会上进行改造,这是刑法的一种宽容,为了使这种宽容能够得到正确的适用,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缓刑适用的规定
从立法的角度给缓刑一个合理、公正、完善、公平的规定,使轻微违法者有机会适用缓刑。对轻微违法者适用缓刑,一是可以减少司法投入,二是可以减少诉讼环节,这就要求对缓刑的适用要有一个正确的具体的衡量标准,这种标准不应存在量刑期限交叉点,不应存在执行上的无具体性,要么把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上以下以内的,包括本数在内”进行科学的修改,要么对缓刑的适用刑期条件进行修改,避免因量刑幅度交叉点而使缓刑的适用出现漏洞、出现边缘地带,从而保证罪行较重的犯罪分子失去适用缓刑的机会,真正体现刑罚的目的。其次对“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个根本性的条件加以具体化,以具体化的规定来减少实际运作的难度,把抽象化的规定具体到司法解释中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在社会上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减少犯罪回头率,以活生生的事实感化准备犯罪者,使他们醒悟,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2、缓刑的考验落到实处
缓刑的考验是缓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直接关系到缓刑所能达到的司法目的,在缓刑考验期间,应由考验部门加强对宣告缓刑人的监督、教育,使他们时刻认识到自己所处的环境、地位,加强他们的法制学习,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时刻注意他们的动向和思想变动,以防重新犯罪。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这部分人的管理,定期让他们到公安机关去汇报自己近期的行为和学习状况,要时时告诫他们重新犯罪的严重后果,使他们从思想上真正认识到守法的必要性,加强自控能力,抵御犯罪诱惑,做一个守法的公民。另一方面从立法角度加重对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的惩罚,这样更能体现刑罚的惩罚性,使宣告缓刑者心有余悸,对犯罪望而却步,更能有效地防止他们重新犯罪。
3、提高执法者的素质
执法者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案件处理的质量,只有全面、全方位提高执法者的业务素质,加强道德修养,才能依法办事,才能准确定案,才能公正判决,才能正确实施法律,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约束力,才能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真正维护法律尊严,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枉法裁判的发生,减少人为因素导致的法律判决的不公,避免因个体原因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平等。只有这样才能使缓刑得以正确、公正、公平的适用,真正实现缓刑在法律中应有的作用,起到其应有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