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在立法上的缺陷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不另行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处死刑的情节。或许立法者认为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都是重罪,以处极刑的方式就可显示绑架并杀人这一罪行的严重性,没有必要再实行数罪并罚,而且数罪并罚的结果不一定处死刑。但是这样一来,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矛盾,

首先是罪数问题。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即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行为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两方面构成的,在客体上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很明显,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又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是出于两个故意,实施的两个行为,互相不存在牵连或包含关系,应该是两个罪数。这不同于非法拘禁中的故意杀害行为,非法拘禁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生命权,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又故意杀人,这两个行为就存在一种牵连关系,因此从一重罪处罚,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处罚。

其次,在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绑架并杀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问题上,会出现矛盾。〈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绑架罪不在此列。因此在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如果实施了绑架并杀人的行为,在处理问题上就出现了矛盾。如果定故意杀人罪,与刑法第239条之规定不符;而定绑架罪,按照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这又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刑法之所以规定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对故意杀人行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绑架中的杀人行为与一般情况下的杀人行为是一样的,如果说这一年龄阶段的人对一般杀人行为具有控制辨别能力,那么同样地,他对绑架中的杀人行为也具有控制辨别能力,那么明显地行为人应该负刑事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人的应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并不影响对死刑这一刑种的应用

杨炯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