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引诱、 教唆、 欺骗他人吸毒罪

试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张洪成

摘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一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低的罪名,对于该罪名,系统的研究较少,目前该罪名的主要争议点也就在于引诱、教唆、欺骗的对象是否必须具备认识能力。本罪与刑法总论规定的教唆犯罪的区别也是一个重点。此外,本罪的既遂标准也是人们认定上的难点。

关键词:引诱教唆欺骗吸毒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从《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七条的规定中吸收修改为刑法的具体规定的,修改前的刑法没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规定由于日趋严重的国际毒品犯罪对我国的渗透,加之国内贩毒分子在暴利驱动下疯狂实施毒品犯罪,使得我国由前些年的毒品过境国变成为当前的毒品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吸毒现象和国内毒品消费市场的存在,成为其他毒品犯罪大量发生的原因,而其他诸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又推动了吸毒丑恶现象的蔓延,成为毒品犯罪屡禁不止、难以禁绝根除的重要原因。吸毒与制贩毒品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刺激的关系表明,打击毒品犯罪,最大限度地限制、压缩、根除吸食毒品消费市场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现有的吸毒者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他人的引诱、教唆、欺骗下开始吸食、注射毒品,而后发展到不可自拔的地步成为瘾君子的,由此可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采取法律措施予以严惩。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确定了相应的法定刑。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概念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故意以引诱、教唆、欺骗为手段,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构成特征
1.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我国的毒品管制和公民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他人。而对于被引诱、教唆、欺骗吸毒的人员有无一定的限制,还是存在争议的。有论者认为:“引诱、教唆、欺骗的对象没有任何限制,不管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而有论者认识到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对象,不能无限制地认定,而应当充分考虑犯罪对象本身的认识、意志能力,但该论者的观点却存在一定的误差,认为:“根据刑法第353条第3款(根据刑法第353条第2款与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笔者注)的规定,难以将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毒评价为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罪。”的确,如果单纯从刑法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所设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来看,似乎很难对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毒的行为认定为强迫他人吸毒罪。但是,笔者认为,本罪所指称的未成年人,应当结合民法等其他法律进行认定。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笔者更倾向于认为,主要是代表了犯罪对象的认识能力问题,即只有对具备了相应的认识能力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引诱、教唆、欺骗吸毒行为才存在从重处罚的可能,对于没有认识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吸毒行为,可能根本就不构成本罪,也就更谈不上如何量刑的问题了,故笔者认为,对于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对象,分别认定。如果被引诱、教唆、欺骗的未成年人具有认识能力,则按照刑法第353条第3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反之,如果被引诱、教唆、欺骗的未成年人完全没有认识能力,则应当认定为强迫他人吸毒罪。
2.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引诱、教唆、欺骗方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1)引诱
引诱,是指以宣扬吸毒后的感受进行诱导或者以金钱、物质利益鼓动他人,使之产生吸毒的欲望,并进而在自愿和明知的前提下,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引诱,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至少有一个或者数个诱饵。所谓诱饵,是指行为人有意制造出来的、能够吸引被引诱者产生吸毒的欲望并进而吸食毒品的一切事、物。第二,必须是被引诱者出于自愿而吸食了毒品。这也是引诱与强迫的本质区别所在。如果被引诱者虽然受到了诱惑,但是在最后吸毒时,主观上仍旧具有不自愿的因素,那就有可能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第三,必须是被引诱者明知是毒品而吸食。如果行为人对吸食的毒品不明知,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典型表现为:行为人将毒品掺入香烟中给他人吸食,他人自以为是在吸食一般的香烟,其实是毒品,这应当认定为欺骗他人吸毒罪,而非引诱他人吸毒罪。
(2)教唆
教唆,是指引起他人吸食毒品的意愿,或者坚定他人吸毒决意的行为。这样看来,教唆与引诱就存在一定的重叠,但是,既然刑法以并列的方式将其规定在同一个刑法条文中,那么,就必须对二者的界限做出划分。有论者指出,“在某种意义上,引诱实质上是教唆行为的一种,立法基于引诱行为危害的严重性,将其独立出来,作为本罪的一种独立手段,这种体现立法精神的做法有利于我们准确打击毒品犯罪。因而正确区别‘引诱’行为和其他‘教唆’行为是正确认定‘引诱’本质特征的必要方式。而引诱与教唆’的根本区别在于引诱行为是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所获得的精神或物质回报为诱饵而实施的,而教唆行为则是除此之外的任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其特征在于刺激他人自愿尝试吸食,或者加固他人已有的吸食意愿。而教唆行为一般分为两种:一是针对本来无吸毒愿望的人,二是针对有吸毒愿望但尚不坚决的人。教唆的方法是除诱惑以外的任何方法,如激将、劝说、请求、怂恿、建议、示范等。”可见,对引诱与教唆进行区分是争取适用本罪的前提,一般来讲,本罪中的教唆与引诱的区别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第一,鉴于引诱与教唆是列举和概括的关系,所以教唆是指除引诱之外的引起他人吸毒决意的任何手段。此外,鉴于刑法本条和第354条还有欺骗、强迫和容留的行为方式,所以还需要进一步扩大教唆的排除范围。即教唆是指除了引诱、欺骗、强迫、容留之外的引起他人吸毒决意的任何手段。第二,鉴于引诱和欺骗,是与教唆同质同刑的行为,所以对三者不必作细致的区分,择一认定即可;鉴于强迫的性质重于教唆,按法条竞合的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应优先认定强迫;鉴于容留的性质轻于教唆,也是按法条竞合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优先认定教唆。
(3)欺骗
欺骗,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食毒品。例如,把毒品掺入香烟,或者用毒品换掉药片等。实践中,有人将罂粟壳掺入食品以招揽顾客、吸引回头客,扩大生意。罂粟壳(俗称大烟壳)含有吗啡等物质,易使人体产生瘾癖,对吸毒者的肝脏、心脏等有毒害作用。罂粟壳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毒品,国家法律对罂粟壳管理使用有着明确的规定,禁止非法供应、运输、使用。由于顾客都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欺骗食用的,因此这种行为属于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对于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应该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处理。本罪客观方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行为的非法性。它是指行为人引诱、教唆、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法规的行为。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包括前述国家各种有关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行政制度与规章。
(2)行为手段的多种多样。即行为人采取了引诱、教唆、欺骗手段。所谓引诱,是指采用金钱、物质或其他方法,进行勾引、诱惑、拉拢,以使他人产生吸毒欲望的行为。这种行为针对青少年很容易奏效。
(3)行为导致了一定的后果。构成本罪的既遂,要求行为人非法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必须导致了他人吸毒这一结果。吸毒有吸食、注射两种方式,吸食毒品是指利用口鼻等呼吸器官以及消化器官将各种形态的毒品吸入或吃入身体内的行为。注射毒品一般是指利用注射器材将液态毒品或溶化后的固态毒品通过皮下肌肉组织或静脉注入到身体内的行为。吸毒行为能导致中枢神经麻醉或兴奋的状态。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没有达到促使他人吸毒的后果,则不能构成本罪既遂状态。同时,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与他人吸毒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这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他人吸毒行为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引起的,行为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状态。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导致了他人吸毒后果,则不论受害人是否产生毒瘾,都不能影响本罪的成立。
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4.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没有引诱、教唆、欺骗吸毒的故意,只是在教学、科普活动中介绍毒品的知识而导致他人吸毒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已有吸毒习惯的人吸毒,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对方已经彻底戒毒,仍进行引诱、教唆、欺骗的,应按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行为没有得逞的,应按本罪未遂论处。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本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区别
毒贩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采用引诱、教唆、欺骗手段使人吸毒,甚至赠送少量毒品为诱饵,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后,又向吸毒者贩卖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应当说,这是以牵连犯的原理来解决的,这样的处理方式,完全可以达到罪刑均衡的效果,因此,其处理方法是正确的。但在少数情况下,吸毒者的瘾癖发展到摆脱不了对毒品的依赖还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时间一般不长,行为人在这一阶段可能采用半卖半送等方法廉价提供毒品给吸毒者吸食,虽然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并不以是否营利为条件,廉价提供毒品的行为亦属于贩卖毒品行为,但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仍然主要是故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目的是强化吸毒者对毒品的依赖。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提供的毒品数量一般都很少,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情节较轻,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则已经达到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应认定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具体情节可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具体考虑。
2.教唆他人吸毒罪与教唆犯罪行为的区别
教唆犯是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一个共同犯罪的形式,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教唆犯罪本身并非一个罪名,而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教唆犯也仅仅是共犯的一种。教唆犯的行为性质取决于被教唆人,其法定刑亦以被教唆人行为的法定刑为基础,此即教唆犯的从属性。而教唆他人吸毒罪则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具有其自身的犯罪构成与法定刑,因此,二者之间的界限还是比较明显的。从整体上看,教唆他人吸毒罪和教唆犯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性质不同。教唆他人吸毒罪是独立的罪名,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后者是共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对其处罚由行为人教唆的具体犯罪决定。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教唆他人吸毒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的身心健康;而教唆犯罪所保护的客体则是由教唆的具体内容决定,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教唆他人实施的是故意杀人行为,那么该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生命权;如果教唆他人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则该教唆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财产权。三是教唆内容不同。教唆他人吸毒罪教唆的是非法行为,按照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吸毒行为仅仅属于违法范畴,并未入罪;教唆犯罪所教唆的则是犯罪行为,否则,很难对教唆人定罪处罚。四是教唆对象不同。教唆他人吸毒罪的犯罪对象一般为具有认识理解自己行为性质的人,如果根本不能了解自己行为性质的人,如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则可以考虑成立强迫他人吸毒罪;而教唆犯罪的教唆对象仅限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可以考虑成立间接正犯。
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的区别
按照笔者的观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均以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为前提,即被害人必须能够认识行为人让其从事一定行为的性质,虽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知道吸毒的行为及其后果,但是,至少行为人所让其做的事情的外在性质,被害人还是有认识的,被害人必须出于行为人的引诱、教唆、欺骗而从事一定的行为,这些均要求被害人出于认识错误而产生一定的行为意志,如果被害人没有认识能力,没有意志自由,则引诱、教唆、欺骗的行为方式也就无从认定,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将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吸毒的行为,直接认定为强迫他人吸毒罪,
这样能够更好地实现刑罚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一致.
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既遂与未遂
关于这个问题,有论者认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是结果犯。也即只有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在实际吸食、注射了毒品以后,才构成本罪的既
遂,否则就是未遂。另有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就构成了本罪的既遂。至于他人是否被引诱吸毒、欺骗吸毒或是否产生吸毒的意图,都不影响既遂形态的成立。如果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的行为但未使他人吸毒,可以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考虑。以上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本身的性质认定,直接影响了其既、未遂的界定,如果本罪为结果犯,那么必须存在被教唆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才存在成立既遂的可能;而如果认定为行为犯,那么只要行为人实了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就能成立本罪的既遂。笔者认为,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是不现实的,可能会带来打击范围过大的弊病。而且按照本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如果将单纯的引、教唆、欺骗行为,认定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既遂,显得刑罚过重;而且,如果没有现实的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也很难认定引诱、教唆、欺骗行为本身。因此,笔者认为,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是恰当的。
结合司法实践,针对不同的情形,可以采用以下几个标准进行认定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1)被引诱、教唆、欺骗吸毒的对象本身具有吸毒恶习或吸毒决意的,这在实践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如果本罪行为对象本身就是具有吸毒恶习染上毒瘾之人,或者虽无吸毒恶习但在被引诱、教唆、欺骗之前已经具有吸毒决意之人,本罪行为因为对象不能犯而呈未遂状态,不构成本罪既遂。如果本罪行为对象的情形与之相反,并且因为本罪行为而吸毒,行为人则构成既遂。
(2)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是否为真毒品。如果行为人将不是毒品的某物品误以为是毒品而以引诱、教唆、欺骗手段使人吸食、注射的,则构成本罪的未遂,即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3)本罪行为是否促使了他人吸毒。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在实施完毕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后,还必须发生行为对象吸毒的后果,行为才为既遂状态。如果被教唆、引诱、欺骗者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吸毒,行为人的行为则成立犯罪未遂。但被教唆人吸毒成瘾与否,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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