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携带凶器盗窃”

摘要:立法的目的直接影响了对于携带凶器盗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因而应当结合立法的本意对本罪进行解读。凶器是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而携带仅是一种单纯的行为举止,不应当进行过多的阐释。把某种器械认定为凶器是一种规范评价,这里包含了对器械使用的盖然性的判定。一旦认定某种器械为凶器,那么只要是携带这种器械进行盗窃就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是一种主客观统一的行为,它的主客观统一性体现在对于凶器的认定上。

关键词:规范目的;携带;凶器;主客观统一

《刑法修正案(八)》把“携带凶器盗窃”作为独立构成盗窃罪的条件之一,从而突破了盗窃罪(咨询成都律师)对于数额标准与次数标准的要求,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该修正案出台后,司法实务界对携带凶器盗窃中“凶器”、“携带”的含义以及该罪的犯罪形态认定等产生了诸多疑问。为了正确有效地适用刑法,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有必要对此种罪行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一、携带凶器盗窃的规范目的

立法的目的直接影响了对于携带凶器盗窃构成要件各要素的认定,因而应当结合立法的背景及目的对本罪进行解读。《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携带凶器盗窃一律定为盗窃罪,是因为该种行为极容易转化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有直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现实可能性,由此体现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比普通盗窃更大。生活中,一些盗窃分子为壮胆而携带凶器实施盗窃,一旦被人发现很容易顺手就拿起所携带的凶器加以使用,以致造成人身伤亡的惨剧。而且很多盗窃分子秉持着一种“能偷则偷,偷不成则抢”的复合罪过携带凶器实施盗窃,一旦被人发现就使用身上的凶器,酿造了一次又一次的人身伤亡惨剧。这些事实的发生使得立法者不得不把携带凶器盗窃与一般的盗窃相区分,把凡是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一律定为盗窃罪,以起到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目的。从刑事政策上来解读就是要突出打击重点,遏制普遍、高发、危险的犯罪行为。

携带凶器盗窃一律定为盗窃罪突出了对法益的保护,并且这种保护呈现出一种提前介入的态势。这里的法益保护不仅仅包含了对财产权益的保护,还包含了对人身权益的前置性保护,因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二、凶器的含义及其认定

“凶器”一词本为生活用语,但是“携带凶器盗窃”之“凶器”为法律用语,是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应当结合立法的原意对“凶器”进行解读。

有学者认为,某种器具是否凶器,必须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来决定。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凶器除能够使人产生危险感外,还必须具有对人身的危险性及使用的盖然性。所谓危险性是指某种器物对人身具有潜在的威胁,犯罪分子一旦使用即可达到危害他人身体或者足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之效果。使用的盖然性是指某种器械只有具有使用的可能性才能成为凶器,不具有使用可能性的器械根本就不能称之为凶器。

对于使用的盖然性的判定,目前能够参照的是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解释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从该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不要求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具有使用的目的,因为行为人携带管制器械本身是一种危险的行为,包含着对法益的潜在侵害,法律推定行为人具有不法使用的意志。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一般的也推定行为人具有使用的故意,只是在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的才不认为是携带凶器抢夺。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可以作为携带凶器盗窃的参照,进而指导司法实践的适用。有学者认为,对携带凶器盗窃的解释不应像解释携带凶器抢夺那样进行严格限制。盗窃所使用的一些工具(如起子、老虎钳、刀片等),也应当被评价为凶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合理地扩大了对凶器的认定范围,混淆了凶器与作案工具的概念。实际上,凶器作为一种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严格的认定,而不能进行肆意扩张性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有效统一。

三、携带的含义及其认定

所谓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上或者置于身边,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携带的本质是一种现实的支配,即行为人随时可以使用自己携带的物品。而且这里的携带也不单单指随身携带,如果是将凶器置于身边,可以不费多少周折即可取得并使用,则仍属携带。

携带凶器盗窃不应包含使用凶器的情形,否则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通说认为使用凶器是指直接使用凶器以逃避追捕、隐匿罪证或者明示或者暗示持有凶器,以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之目的。使用凶器不包含用凶器作为窃取财物的作案工具,比如实践中出现的以刀划包、割断包带的情形,应当作为盗窃罪处理而不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携带的认定就变得更为复杂。有学者举例,甲乙相约实施盗窃行为,甲携带凶器实施盗窃,乙负责望风,在此种情况下,乙的行为不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概述乙的行为一定不构成携带凶器盗窃。如果是乙要求甲携带凶器,即使甲实施盗窃数额较小的财物,乙的行为仍应定盗窃罪。如上所述,携带包含置于身边,显然将凶器放在甲的身上,乙仍可以随时使用,而且乙的人身危险性并不比甲的低。乙形式上虽未持械,但实质上是与持械者甲互相配合,并且利用甲持械这种不法状态实施盗窃,认定未持械者乙具有持械盗窃情节,符合刑法主客观一致原则。因为乙明知甲携带凶器盗窃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甲携带凶器实施盗窃,乙的主观罪过是故意,甲携带凶器的行为并未超过乙的主观犯罪故意。此外,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也可以推出此结论,“一人既遂则全案既遂”,乙作为甲的帮助犯,甲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并且既遂,则全案呈现既遂的状态,乙因而既遂。

四、携带凶器盗窃的主客观统一性

携带凶器盗窃具有主客观统一性,凶器这个词包含了使用意志的判定,携带使用性质上的器械如绳子、菜刀、石头等实施盗窃,只有这些器械具有被使用的意志,才能被认定为凶器,携带这些器械已经被判断出具有为了盗窃而携带的目的。携带管制性器具本身包含了对法益的潜在侵害,法律推定行为人具有不法使用的意志。

而有人将携带凶器盗窃理解成“携带凶器后盗窃,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使用的意识,即在犯罪的过程中针对人身使用,压制他人反抗或者杀伤他人的意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我们在认定携带凶器盗窃的时候,完全没有必要再进行重复的逻辑论证,不需要再考虑行为人携带着凶器是否具有使用的故意。只要是某种器械被规范的评价为凶器,而且行为人实际携带着,就应当被认定为携带凶器。我国台湾地区法院1985年3月19日第三次刑事庭会议决议指出:“携带凶器,乃指行为人携带凶器有行凶之可能,客观上具有危险性,至其主观上有无持以行凶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问。”这种观点也是认为携带凶器并不考究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行凶或者反抗之意,而只要是携带凶器,客观上具有危险性即可。

五、携带凶器盗窃的犯罪形态考察

携带凶器盗窃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应当结合客体被侵犯的实然状态来判断本罪的犯罪形态。由于本罪行的特殊性,携带凶器盗窃对于他人人身安全的侵害只能是潜在的而不是现实的,否者可能会构成转化型抢劫。因而本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携带有凶器对他人人身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且行为人已经窃取了一定数量的财物。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并未窃取到任何财物,则属于盗窃未遂。如果行为人在空旷无人的地方携带凶器盗窃少量财物,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因为行为人之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对人身权益的侵害,因此也构成盗窃罪的未遂。

应当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都应当被认定为盗窃罪,因为刑法总则指导着刑法分则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结合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对携带凶器盗窃进行社会危害性的考量。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如行为人系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行为人系初犯等)不宜认定为盗窃罪,这也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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