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定罪量刑不均衡的现象如何解决

可运用想象竞合犯理论、共同犯罪理论、转化犯理论,弥补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立法缺陷;同时有必要增加破坏监管秩序罪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的条款,保障罪与刑相适应。

■破坏监管秩序犯罪之立法现状

优良的监管秩序,是劳改机关有效地行使对犯人管理改造、促使犯人认罪服法、改过自新,提高对犯人改造质量的保障。随着依法治监的要求越来越高,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的任务越来越重,打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需求越来越迫切,我国1997年刑法增设了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这个新罪名,并将此罪安排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三百一十五条。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违反监管法规,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监狱法规定了八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而刑法则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即(1)殴打监管人员;(2)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3)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4)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四种情形中,两种是涉及人身侵害的行为,可见,此处坚持了我国刑法十分重视对人身权利保护的一贯立场,体现了刑法是最严厉的处罚方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的性质。本罪设定的法定刑比较单一,只有一个档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是轻罪。

■导致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定罪量刑不均衡的问题

(一)超出破坏监管秩序罪法定后果的定性问题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定要件是“情节严重”,学理上通常从手段、次数、对象、结果、影响、动机等方面对“情节严重”进行考察,实务界通常也从这些方面予以评价。但随之出现的问题是,超出上述“情节严重”标准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如何认定?由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不像类似条文如虐待被监管人罪、刑讯逼供罪那样,设置了结果加重或转化犯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在押罪犯违反监规,虐待、殴打他人造成伤害后果甚至死亡后果的,如何定罪产生了分歧,导致量刑发生严重失衡。如某地发生了一起在押人员殴打体罚在押人员的案件,其手法可能与另一地发生的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案相似,结果也都是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者按照转化犯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科以十年以上的重刑;而前者因种种原因定性为破坏监管秩序罪,只处以二年左右的轻刑。如此大的差距,不能不让人对执法的公正性产生疑惑。

(二)对身份犯与非身份犯共同犯罪的定性问题

实践中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有不少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的。然而,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破坏监管秩序罪,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在押的罪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是此罪的主体。因此,当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时就成为处理难题。尽管对于这一类情况刑法总则有条款可依据,但实践中,办案机关出于各种原因,更多是选择简单的处理方式,只处理个别有身份者。如已决犯和未决犯共同殴打、虐待他人时,即使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未决犯也不予考虑。这对于维护监管秩序十分不利。

■监所检察部门在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方面的对策

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监管场所秩序的稳定,保障惩罚与改造罪犯工作的顺利进行是监所检察部门的重要任务。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法律监督部门,这种独特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深入到罪犯监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在打击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维护监管秩序,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大有作为。

(一)准确把握工作定位,守护公平正义

监所检察的基本定位是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依法享有批捕、起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等多项职能。比如,通过履行立案监督权,对公安机关或侦查机关有案不立的要提出纠正意见;对侦查机关取证不到位的,要履行侦查监督权,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或自行补充侦查,不留疑点;对又犯罪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相互关联的,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职责更合适的,可以经省级检察院同意,合并侦查。监所检察部门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等工作,有责任解决好破坏监管秩序罪定性不准,量刑不均衡的问题,维护公平正义。

(二)运用刑法理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准确定性

破坏监管秩序犯罪虽有立法缺陷和认识不足的原因,但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依然可以有效解决,关键在于正确把握。

1.想象竞合犯理论的运用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而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想象竞合犯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犯罪形态,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了数个危害后果,侵犯了数个犯罪客体。想象竞合犯虽然触犯了数个罪名,但他们本身却是不完整的数罪,因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只有一个,所以只是形式上的数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多主张“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2.共同犯罪理论的运用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有两个必要条件:(一)二人以上实施;(二)各行为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由于共同犯罪是多人实施,其危害结果往往比较严重,加之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往往有分工,这些都使得共同犯罪行为人定罪处刑较为复杂。特别是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的身份犯,当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犯罪时,对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如何定性就成为问题。理论界一般认为,如果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是主犯,且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以主犯所犯之罪对没有特定身份的行为人定罪处断。

破坏监管秩序罪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在押已决犯,在押的未决犯不是此罪的主体,当二者共同犯罪时就可以通过上述有关身份犯的共同犯罪理论解决。已决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且未决犯发挥重要作用,均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处断,而不能仅仅处罚已决犯。

3.转化犯理论的运用

对于超出破坏监管秩序罪法定后果,行为人体罚虐待他人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可以运用转化犯理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转化犯理论是近年来刑法学界提出的一个新的刑法理论范畴,其基本内涵是一种犯罪在一定的条件下,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的形态。转化犯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本罪,即转化以前的犯罪;另一部分是他罪,即转化以后的犯罪。对于实施殴打行为直接造成重伤和死亡结果的,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定罪,在理论和实践上一般没有争议,而采用体罚虐待手段,经历一定时间后致人死亡的,却存在争议。对于这种情形,即犯罪的前期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而后期直接导致发生了重伤和死亡的结果,从犯罪构成上已完全具备了另一个更重的犯罪。此时,不应再固守轻罪,而应以故意伤害(重伤)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处罚。

■加强调研,提出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可利用掌握的法律实施的现状,加强调研工作,积极向相关部门提供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由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不像类似条文如虐待被监管人罪那样,设置了结果加重或转化犯的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对在押罪犯违反监规,虐待、殴打他人造成重伤害后果甚至死亡后果的,如何定罪产生了分歧,导致罪与刑不相适应。因此,完全有必要增加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犯的条款,一方面,使刑法体系更完善;另一方面,也可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保障罪与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江苏张丹谭大金黄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