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李汝银、许昔龙的《行贿人检举他人受贿可否构成立功》(以下简称李、许文),该文作者认为,行为人检举他人犯受贿罪的行为符合刑法上的立功要件,应认定为立功。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笔者以为,从作者提出的问题看,行贿人检举他人受贿能否构成立功,应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因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检举他人受贿经查证属实,而行贿人非行为人的,此种情形下,很显然行为人的检举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成立要件,其行为可以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因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自动交代向有关公务人员行贿并检举该公务人员接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其检举揭发即使经查证属实,亦不构成立功。其理由如下:行为人的检举揭发行为从本质上讲是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交代。行贿罪与受贿罪虽然是两个不同罪名的独立犯罪,但二者是紧密相联的,尤其是具体到某个个案来说,行为人给他人财物这一行为,对行为人来说构成行贿罪,而对接受财物的公务人员来说,则构成受贿罪。行为人交代行贿行为与检举他人受贿行为实质是一个行为,因为在行为人即行贿人的情形下,行为人的检举揭发行为实质上是对自己行贿行为的交代,如行为人不检举揭发他人的受贿行为,则无法交代自己的行贿行为。因此,我们不能把二者生硬地割裂开来,单纯把检举他人接受自己贿赂的行为认定为立功。但行为人如实交代自己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如果属“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可以自首论。反之,如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受贿的行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经查不属实的,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