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应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为主
赵云昌张子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五种,“醉驾”入刑之前,这五种强制措施对任何种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有可能适用。但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人一律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规定的施行,如何对“醉驾”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差异。笔者认为,对“醉驾”犯罪嫌疑人应以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为主。
第一,“醉驾案件”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醉驾者,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六个月以下的拘役。逮捕的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显然,对于最高刑为六个月拘役的醉驾者而言,并不具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这一法定条件。
第二,醉驾一般不符合紧急情形下采取拘留措施的特点。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对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并在七种法定情形下才采取拘留措施,由于“醉驾”案件一般能够当场查明事实,从查明案件事情的需要的角度考虑,没有采取拘留措施的必要。另外,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一般为三天,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7天,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期限最长不过30天。而“醉驾”者不具备重大嫌疑分子的条件,拘留时间较短,由于无法转为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难以在拘留期间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也难以在拘留期限内宣判,只能在拘留期限届满前改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因而适用拘留措施没有意义。
第三,非羁押性措施足以保证诉讼正常进行。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醉驾”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危害到公共安全,但由于其特殊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绝大部分行为人都有所悔改,其自身的社会危险性较小。同时,“醉驾”案件相对简单,事实清楚,不存在毁灭证据、串供的可能,逃跑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小。更为重要的是,取保候审的期限为12个月,监视居住的期限为6个月,这在时间上能够满足侦查、审查起诉、审理判决的办案需要。
(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