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所涉醉驾入罪标准及其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问题,是笔者此前较早提出来讨论过的重要问题,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产生了较大社会影响(参见魏东:《“醉驾”入罪问题讨论》,来源:正义网法律博客,http://weidong1111.fyfz.cn/art/973092.htm,访问时间:2011年5月2日,中国刑事法律网,http://www.crimina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7168,访问时间:2011年5月25日;魏东:《再议醉驾入罪的标准和条件》,来源:正义网法律博客,http://weidong1111.fyfz.cn/art/987002.htm,访问时间:2011年5月21日,中国刑事法律网,http://www.crimina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7167,访问时间:2011年5月25日。针对笔者发表的该两篇博文,刑法学者黄礼登博士(博客名:思贫厄者)于2011年5月2日在正义网法律博客上本文评论中留言称:“‘因公醉驾’、‘因紧急醉驾’,都还没来得及细想有这些问题,魏教授就已经进行了深入的探讨,这是前沿。”来源:正义网法律博客,http://weidong1111.fyfz.cn/art/973092.htm,访问时间:2011年5月2日。苏州大学法学院张成敏教授(博客名:普罗塔哥拉的学园)于2011年5月22日在正义网法律博客上评论中留言诘问称:“怎么可能还有(刑法)第13条但书适用于醉驾的出罪呢?”来源网址:正义网法律博客,http://weidong1111.fyfz.cn/art/987002.htm,访问时间:2011年5月21日。同时,笔者在发表的上列两篇博文中还正面指出了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学术见解。此外,许家华法官和陈光武律师还专门针对笔者发表的上列博文撰写了商榷文章,参见:许家华:《论“醉驾”入刑的几个问题–兼与四川大学魏东教授商榷》,来源:法律博客,http://xujunzhi.fyfz.cn/art/982590.htm,2011年5月14日;陈光武:《也说醉驾入刑–商榷魏东教授和许家华法官》,来源:法律博客,http://cgw12878.fyfz.cn/art/992154.htm,2011年5月28日。),至今尚存较大分歧和争论。有鉴于此,本文对此问题再做进一步分析研讨。
其主要涉及下列三个方面的具体问题:一是醉酒标准的具体确定与司法适用问题;二是“醉驾”入罪是否需要“情节严重的”限制问题;三是醉驾入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问题。
一、“醉酒”标准的具体确定与司法适用问题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可见,“醉酒”标准应当说是明确的。
但是,在“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上,学者间还存在分歧。一种看法是执行单一的量化标准,认为从法律上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按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定的饮酒量以及行为人的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而另一种看法是执行复合的量化标准与行为人标准,认为,虽然酒精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言下之意,就是现行规定还不合理,需要改变。
笔者认为,“醉酒”的司法认定上应当坚持单一的量化标准。因为,醉酒驾驶机动并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目的是实现汽车社会的道路交通安全风险防范,在法理上这是一种行政犯、行为犯,因而,行为人违反行政法规定并且实施一定行为(第一次违法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条件(第二次违法论),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本罪。更何况,每个具体人的身体抵抗能力和其他条件,本身也是一个难于测试的问题,不应成为风险刑法适用中的一个变量。
二、“醉驾”入罪是否需要“情节严重的”限制问题
尽管立法上没有这个限制,但是在理论界学者间还有一些分歧。有学者认为,醉驾不分情节“一律入罪”过于严厉,“对是否构成醉驾有必要进行数量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医学进行科学的考量”.这种看法更多的还是从刑法谦抑性立场出发所做的考虑。最近的《检察日报》上还刊登了某位检察官的一篇文章,其标题就是《并非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即构成醉酒驾车罪》,专门谈论这个问题,其结论是:并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一律成罪。其提出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认定醉酒驾车犯罪须充分考虑到醉酒驾车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程度。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以但书的形式强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如果机械理解法条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将所有醉酒驾车行为都作为犯罪来处理,显然没有辩证认识到不同情况下的醉酒驾车者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差异程度,也就无法对其行为作出客观全面的评估。(2)实践中,行为人醉酒的程度存在差异,醉酒后驾驶的环境也不尽相同,如果将所有醉驾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显然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将某些本应行政处罚的行为升格为刑事处罚,将导致刑事打击过重。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看法是: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的刑法解释论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属于“情节严重的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亦即:在刑法解释论上,危险驾驶行为成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就是“情节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其具体情形包括两种: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定罪根本就不存在“另外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醉酒驾驶机动车”解释论上的含义是指,只要醉驾,不论是否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只要不具有其他出罪要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均构成本罪。至于今后可否作出有利于嫌疑人出罪的解释结论,则有待于今后汽车社会安全风险本身的评估:如果多数人都养成了不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习惯,从而汽车社会安全风险已经降低到足够低的程度的时候,那么,就可以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限制解释,即可以要求必须还有“其他”情节严重的限制,而不将醉驾本身就解释为“情节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但是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仍然十分巨大的时候,就不应当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之外另外增添一个其他的“情节严重”的限制,而应直接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解释为“情节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即犯罪行为)。否则,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如果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外另外增添一个“情节严重”的要素,则既不符合刑法修正案的本意,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甚至也违背了民意,只能遭致大范围的质疑和反对,并且难免出现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众多责难,如“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空置立法”等责难将不绝于耳。应当说,这是值得我们思考和注意的问题,在当前应当尽量将所有的故意“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直接解释为“情节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当然,即使如此,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中的某些特殊情况确实也需要特别审查和特殊处理,比如下面讨论的“因公醉驾”和“因紧急醉驾”的问题就是适例。但是应当指出,这些所谓的特殊情况或者特殊情形,在理论上讲只是针对“醉驾”一般情况而言的特殊(关涉违法与责任的程度问题),而与有关论者所提之“情节严重”不同。
三、醉驾入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问题
上列讨论实质上也涉及刑法第13条“但书”的理解以及其是否适用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问题,并且也是笔者较早提出来并在学界引起讨论和反响的刑法法理问题之一。针对笔者的上述观点,苏州大学法学院张成敏教授在正义网法律博客上留言指出:
但“情节”不是醉驾出罪的特殊抗辩或者一般抗辩理由,从作者的观点也能推出这一点。如此,怎么可能还有第13条但书适用于醉驾的出罪呢。醉驾的入罪是明确的危险推定。第13条是一个涵盖性定义,我们不要错误地认为涵盖性定义是整段文字普遍适用的,真实的情况是:(1)如果文字采用析取结构,则析取的每一部分分别适用不同的情况,就13条而言它隐含地把罪行分为有情节入罪和不论情节入罪两种,但书只适用情节酌量入罪的部分,而不准以情节抗辩的部分不适用但书。(2)但书本身就是针对特殊情况的,因此,没有特殊部分适用通则,特殊部分适用但书。这还有任何相反的逻辑辩驳可能吗?
张成敏教授尽管不是刑法学者,但是其提出的刑法第13条“但书”问题及其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犯罪论意义的质疑应当说是十分重要的学术质疑,并且与此相关的学术讨论很快在刑法学界产生了深刻反响,不少刑法学者、甚至还有宪法学者参加了相关学术争议问题的讨论。有鉴于此,笔者针对这个问题再次略陈管见。
笔者认为,“但书”作为刑法总则规范,其适用的犯罪范围并无任何特别限制,客观上也难以证成其不能适用于某个罪或者某类罪。刑法中无论是“有情节入罪和无情节入罪两种”之任何一种,均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可以说适当的例子是举不胜举。如故意杀人罪,1987年陕西汉中市中国首例安乐死案件的判决就是典型,对于被告人蒲某某和王某某两人所涉嫌的故意杀人行为不予以定罪处罚的依据都是刑法总则中的“但书”规定,但是故意杀人罪根本就不是所谓的“有情节入罪”之罪。醉驾入罪本身并无“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之情节限制,这是应当予以承认的,且这种承认与需要考量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并不是“同一个问题”,也即是说,醉驾入罪之时需要考量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并不能等同于醉驾入罪就需要增添“情节恶劣”之类的情节限制,二者之间并无相互证成或者相互排斥的逻辑关系。
再如,笔者曾经提出过的“因公醉驾”和“因紧急醉驾”的入罪限制问题,其实质也涉及醉驾入罪时需要考量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才外还需要考量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应当说,因公醉驾和因紧急醉驾的问题,也是笔者较早提出的两个问题,并且自提出之初即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由此引发的众多批评中也参杂了许多误解,因而需要再次提出来加以说明和讨论。
所谓因公醉驾,是指警方及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机构的公务员或者公益人员等特殊人员,出于公务或者公益原因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所谓因紧急醉驾,是指普通公民因为紧急避险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而不得已实施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展开深入研究。因公醉驾与因紧急醉驾是否存在入罪限制的问题,实质上也与前面所讨论的醉驾入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适用问题有关,同时还与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第21条(紧急避险)的适用问题相关。笔者认为,笼统说不考虑因公醉驾与因紧急醉驾这些情况而对醉驾一律定罪处罚可能有失妥当,同时也应只针对一些十分特殊的情况才能作无罪处理,如紧急情况下别无他法且能够得到社会公众情理上的理解和赞同,如警察追逃犯、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人等,而除此之外应当尽量少作出出罪处理。因为客观上,几乎所有的危害行为,即使如故意杀人之类的严重暴力行为,在入罪处刑的司法实践中均涉及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第20条“正当防卫”与第21条“紧急避险”规定的考量与适用问题,并非独有醉驾入罪才需要进行类似之考量,当然也无法在针对醉驾入罪问题进行判断的场合排除对刑法第13条、第20条和21条的考量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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