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以杀人的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毒5克。甲刚离去,乙也(与甲没有意思联络)以杀人的故意向丙的水杯中投毒5克。后,丙因饮用该杯水而死亡。经查,水杯中为同一毒药,该毒药只有在达到10克以上时才会致人死亡。
问:甲与乙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
通说认为,本案二人皆应构成犯罪既遂,理由在于因果关系是建立在客观的具体条件的基础上的,此时的因只要造成了此时的果就是因果关系,而换一种场合,该因也可能不能引起该果。即,在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重合时,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应当肯定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既然甲、乙二人都具有杀人的故意,又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而且该死亡结果与甲、乙的行为又存在因果关系,故甲、乙二人皆应构成犯罪既遂。
但笔者认为以故意杀人既遂追究甲、乙二人的责任不妥。理由在于:
第一,根据通说,本案中如果一人知道另一人会投毒,则明白的一人既遂,不明白的未遂。举重以明轻,那么本案两人都不明白,则两人都为未遂。第二,如果丙饮用了甲投毒的水后,乙又往丙未饮完的水杯中投入5克毒,则乙的行为可以看作介入行为,由于该行为是甲所不能预料到的,也是具有偶然性的,因此其中断了甲的行为与丙死亡的因果关系,此时甲应承担未遂责任。仅因乙投毒时间的不同而对甲作两种不同的处理,似乎不太合适。第三,如果甲、乙二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则应当对总投毒量10克承担共同责任行为。而本案中,显然甲、乙二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此,甲、乙仅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即,甲、乙仅应当对自己投入水杯中的5克毒承担责任,由于5克毒药尚不能致人死亡,所以,甲、乙二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第四,如果丙的近亲属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甲、乙二人只应对他们各自的投毒行为负责,即对于丙的死亡,民事上甲、乙各承担一半的责任。虽然民事行为与刑事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但在国民情感上,两者具有一致性。借鉴民事责任原理,甲、乙二人在刑事上也只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仅承担未遂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