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沛?新闻来源:检察日报发生汶川大地震等重大突发性危机事件,国家如何从宏观与战略的高度作出体制上的反应和政策上的调整,是一个兼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重大课题。
汶川大地震发生后,在举国上下戮力同心、抗灾自救的同时,却伴生了一些不和谐的音符,比如,某些不法分子蓄意制造、散布虚假灾情信息,意图制造混乱;某些犯罪分子通过手机、互联网等平台,发布虚假捐款账号,谋取不法利益;极少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及时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上述事件表明,刑事安全态势在和谐社会的特殊时期呈现出了不同样态。本文围绕紧急状态下刑事法律机制的应对深入探讨,以期对国家整体的危机管理体制研究有所裨益。
紧急状态下的刑事安全态势
目前我国尚无关涉紧急状态的特别立法,现行法律对于已经入宪的“紧急状态”一语尚无细化表述。笔者认为,所谓紧急状态,是指由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突发性危机事件引发的社会秩序异常,从而需要国家动用紧急权力介入与控制,消除危机事件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造成的现实损害和潜在威胁的一种临时性的特殊社会状态。根据影响范围,分为全国紧急状态和局部紧急状态;根据危急程度,分为一般紧急状态和非常紧急状态;根据是否由有权主体通过相关法律程序正式决定和宣布,分为事实紧急状态和法律紧急状态。事实紧急状态与法律紧急状态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迟滞,当事实紧急状态被正式确认为法律紧急状态后,其效力应回溯至导致紧急状态的危机事件发生之日。引发紧急状态的原因多种多样,但后果却具有某些趋同性,比如重大人员伤亡、交通通讯中断、经济生产停滞等。而不同的危机事件所引发的紧急状态在表现形式上又有所疏别,这导致国家在应对策略的制定和反应机制的选择上势必有所不同。
紧急状态下的刑事安全态势是比较复杂的,根据犯罪主体不同,分为受灾群众的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和其他主体犯罪;针对发生地域,分为紧急地区发生的犯罪和紧急地区外发生的犯罪;依据犯罪动因,分为危机事件引发的犯罪和利用危机事件的犯罪;从侵害的社会关系类别看,覆盖面较广。
司法机关建制的恢复
汶川大地震导致震中地区的建筑基本沦为废墟,其中很多是司法机关及监禁机构的建筑物。同时,司法工作人员队伍也遭到严重伤亡。鉴于灾后重建需要一个相对长的周期,司法机关法律职能的恢复须尽快提上日程,笔者认为,对此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对于硬件设施被彻底摧毁、人员遭受重大伤亡的司法机关,当务之急是做好废墟清理和涉案文件、资料的恢复工作。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就近原则,将案卷等移送建制相对完好的相邻地区司法机关,实行刑事案件的异地管辖。在灾区建立起临时性的简易司法机关办公场所后,应逐步重启刑事案件的司法处置流程。
2.关于司法工作人员重大伤亡引发的严重缺编的问题,可考虑从其他地区抽调司法工作人员到重灾区对应部门,或者从本地区其他国家机关抽调具备基本法律知识和素养的工作人员,在幸存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开展各项刑事法律工作。作为治本方案,重灾区可与人事部门协调,组织临时性公务员招录考试,及时补充人员建制,加强后备法律工作人员的培养。
3.由于重灾区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正常减员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破坏,社会秩序的维系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驻地特警、武警官兵乃至解放军指战员。根据其特点与优势,可考虑让其在司法工作人员的指导下肩负一定的法律职能,比如抓捕、看管犯罪人,搜集证据、讯问嫌犯,押解犯罪人往异地羁押等。笔者关注到,类似情形在灾区的法律实务中已经出现。
实体刑法规则的应对
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是刑事法治两大永恒的价值追求,紧急状态下从严处置并不等于盲目扩大打击面,故有必要明确划定从严规制的范围。在本次震灾中,可考虑纳入从严治理范围的犯罪类型包括:针对抗震救灾物资、善款、灾后重建基金的犯罪,比如贪污、私分、挪用、盗窃、抢夺、抢劫、聚众哄抢等;针对遇难者遗物、受损商家财物的财产犯罪;针对受灾群众与各类抗震救灾工作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犯罪;阻碍抗震救灾工作的妨害公务犯罪;利用人民群众爱心,通过各种方式实施的诈骗、招摇撞骗犯罪;破坏灾区的水库、交通设施等基础设施与重要设备的犯罪;在押人员利用羁押设施出现危情而实施的越狱、脱逃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抗震救灾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渎职犯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与生产物资提供灾区的犯罪;恐怖分子、分裂势力趁乱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制造、散布虚假恐怖信息意图制造混乱的犯罪;拐卖、拐骗灾区妇女、儿童,组织、强迫灾区的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的犯罪;在灾区实施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等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从严处置作为一项应急原则,并不断然排斥例外。当犯罪主体属于受灾人群时,应否从重须慎重把握,主要是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手段方式和危害后果等层面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是基于灾后生活困难、情绪失控等具有道德可恕性的动因,且行为手段并不恶劣,造成后果也不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不仅不应从严,还应酌情从轻发落。
将视角推进一步,根据犯罪活动与紧急状态的时间关系,一种是危害行为和结果都发生在紧急状态中的犯罪,前文所列均属该种类型;另一种是危害行为实施于紧急状态之前,危害结果由危机事件直接引发而在紧急状态中显现,综合评价后即构成犯罪的情形,比如某些责任事故犯罪等。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为例,如果相关主体擅自降低工程质量,未达应有防震标准,导致在地震中发生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即属从严规制范围。此外,对于危害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紧急状态之前,而在进入紧急状态中才暴露的犯罪,由于与灾害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应视为常罪处理。在个罪适用范围的问题上还应注意合理进行刑法解释,既不能轻纵犯罪,造成打击不力,也不能随意解释、侵犯人权。以少数奸商囤积居奇、哄抬生活、生产物资价格、运费,发“国难财”的情形为例,笔者认为情节严重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可定非法经营罪。
刑事诉讼机制与刑事执行环节
紧急状态下刑事诉讼机制如何反应,主要关涉以下几个维度:
其一,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一系列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诉讼时限,比如拘留期限、逮捕期限、补侦期限、审理期限等。鉴于重大自然灾害对各项公务活动造成的深度影响,在刑事诉讼中,将可能出现超期羁押、超审限审理等超越法定诉讼时限的案件。考虑到其源自不可抗力影响,应由司法解释就震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时限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比如在哪些地区需要对哪些诉讼时限合理延长以及延长多久。当然,一旦紧急状态结束,上述临时性举措应即行终止,以免沦为常态进而侵凌人权。
其二,在紧急状态下,抗震救灾、疫情防治和灾后重建居于各项工作的优先位置。为减轻羁押机构(拘留所、看守所)和国家财政负担,对于处于监禁状态的未决犯,如果属于轻微犯罪、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等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的犯罪人,宜尽量将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变更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能不关押就不关押;对新涉案的犯罪人在选择刑事强制措施时,也应遵循上述原则。此举考量主要有二,一是节约紧急状态下更加稀缺的经济资源,二是部分未决羁押犯本身也是受灾者,不予关押有利于其参与重建工作。
其三,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诉环节,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人,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在紧急状态引致的特定社会情势下,公诉机关就是否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存在犹疑的轻微犯罪人,可考虑让其参与抗震救灾工作,并根据其表现决定提起公诉,或者在提起公诉时附带提出是否酌情从宽的量刑建议。该举措有助于为犯罪人悔过自新创造条件,唤醒其爱心和社会责任感,同时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环节的具体体现。
其四,在审判阶段,对于曾为抗震救灾作出一定贡献的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的尽量从宽,有立功情节的尽量从宽认定,可以免除处罚的尽量免除处罚,可以判处非监禁刑的尽量不适用监禁刑。此外,我国刑法还规定有若干种非刑罚处理方法作为刑事责任的补充。笔者认为,在特殊时期刑事政策应有其特殊性,对于无需监禁的灾区被告人,可在判决中要求其尽其所能为抗震救灾工作作出积极贡献,此举体现了刑事政策指导下刑法刚性与灵活性的有机统一。
在刑事执行环节,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层面切入:
首先,就管制、缓刑与假释而言,刑法为三者规定的内容趋近一致,主要是一些消极遵循义务。其考察机关同为公安机关,由于公安机关内部并未设立相应机构专司考察工作,再加上警员紧张、职责繁重等因素,对其实际行刑效果产生了不利影响,脱管、漏管并非个别现象。笔者认为,在紧急状态地区,审判机关在适用管制、缓刑及假释时,可附加一项要求,即要求犯罪人积极参加救灾重建工作,考察机关也应将履行情况作为评估行刑质量的重要参照。这样一来,管制、缓刑、假释的义务内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虚置的状况,从而提高整个刑罚制度的运行质量。
其次,社区矫正工作试点已在我国部分地区展开,并取得了良好的践行效果。目前社区矫正的内容设计尚处于试点和摸索阶段,笔者认为,在紧急状态地区,完全可以将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作为社区矫正的义务要求。
最后,对于正在服刑的已决犯,可以考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其有序的参与灾后重建工作,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力资源的优势,减轻国家负担。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