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受雇用的职业绑匪的绑架行为应该单独评价

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类似职业绑匪的犯罪分子,即受他人雇用实施绑架,严重危害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由于雇用者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各不相同,对绑架行为的处理也不相同,此时是依据雇用者行为的性质来评价职业绑匪的绑架行为,还是进行相对独立的刑事评价,将直接影响到司法评判的准确性。笔者主张单独评价职业绑匪的绑架行为,理由阐述如下:

一、将雇用者与职业绑匪的行为分别进行刑事评价,与认定共同犯罪并不矛盾。在多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的场合,由于分工的不同以及具体犯罪故意内容的差异,不同犯罪分子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尽相同,不一定一概以绑架罪论处。共同犯罪成员在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及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成立共同犯罪与对共犯者最终适用怎样的罪名是两个概念,并非要求所有的共犯者都触犯同一罪名。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分子所起的作用存在差异,刑法对此设置了不同罪名的,可分别定罪。这样的情形在刑法中并不鲜见。例如,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三个罪名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同。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司法机关根据各个犯罪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大小,可能适用不同的罪名。再如刑法在行贿犯罪方面设置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在涉及单位与自然人行贿,从中又有人介绍贿赂的,虽然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存在多个相关罪名,最终对共同犯罪人适用的罪名也可能不同。司法实践对此亦持肯定态度。

二、如果以雇用者的行为性质为标准来评价职业绑匪的绑架行为,有可能出现对职业绑匪犯罪行为的轻纵,造成刑事打击不力。有观点主张以共同犯罪中主犯行为的性质来认定职业绑匪的犯罪行为,即雇用者的行为该定何罪的,职业绑匪的行为也依该罪论处。笔者认为,在雇用者的主观犯意也是绑架的时候,以雇用者的行为性质来评价职业绑匪的绑架行为,当然没有疑问。问题在于,如果雇用者的犯罪目的不是绑架,而是其他轻于绑架故意的其他犯意,例如雇用者的犯意是非法拘禁,其目的是为了索要合法债务而雇用职业绑匪的,那么以非法拘禁罪来评价职业绑匪的绑架行为,显然过于轻纵。须知,职业绑匪一贯实施暴力绑架行为,并以此为职业,仅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没有充分考虑到此类特殊主体主观上无视他人人身安全的恶意程度,以及客观行为的一贯性,导致罪名选择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匹配。如果受雇用者并非职业绑匪,而只是为了贪利而偶然为之,将其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的共犯是妥当的。

三、职业绑匪的绑架行为与雇用者侵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之间一般具有一定的时空间隔,宜各自相对独立评价。在雇用者的犯意不是绑架而是其他犯罪目的时,例如是为了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目的而雇用职业绑匪绑架被害人,如果将职业绑匪的行为也一并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等,可能与职业绑匪的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均不尽相符,有片面归罪之嫌。有观点认为,可以间接故意的犯罪理论来认定职业绑匪的犯罪行为,即当其将被害人交付给雇用者之后,对雇用者如何处置被害人在所不问,无论是杀害、伤害、强奸还是拐卖等,都持放任的态度,因此可将职业绑匪与雇用者的犯罪行为作为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并存的一种共同犯罪来对待。笔者不赞同该观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自然而然地引起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不是因为其他犯罪行为的介入而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是后续介入的犯罪行为引起了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认为行为人对该犯罪结果持放任的犯罪故意,而应由后续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对该犯罪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交付被害人获取绑资之后,职业绑匪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其行为造成的被害人被绑架的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绑架罪已经单独成立。雇用者下一步再实施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完全是在雇用者独立的主观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独立的犯罪行为,要求职业绑匪对被害人可能遭受的其他犯罪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过于扩大了间接故意的辐射范围。

综上,将职业绑匪的绑架行为单独评价为绑架罪这一重罪,兼顾到其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的特殊性,能够实现罪责自负、罪刑均衡的司法评价目的。当然,雇用者后续实施的侵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作为职业绑匪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后发生的一种后果(非绑架犯罪的犯罪结果),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曹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