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义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提高侦查人员素质及保证办案质量等方面均起到重要的作用,这一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进步。但要保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还须具体规划和设计。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规定明确了证人的资格,必须是知道或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侦查人员作为具有法定身份的人参与侦查的过程,是侦查行为的亲历者,当然有条件知道或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侦查人员就自己开展的侦查行为向法庭作出客观陈述,具有作证的资格和作证的能力,因而侦查人员具有证人的资格,也就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尽管侦查人员与普通证人看待事物的角度、对事实的认知方式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庭审中两者的目的并无明显的差异,都是就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接受法庭的调查,使法庭采信自己的证言。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要目的来看,虽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是满足了辩方的质证要求,但从其作证的内容与直接服务的对象来看,侦查人员更接近于控方的立场,与控方一同证明侦查行为、侦查取证的合法性,使法官能采纳控方的建议。因此,不论是从诉讼法理上分析,还是借鉴国外诉讼模式,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都应以证人身份出庭,更为明确地说,是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侦查人员在庭审中的诉讼角色应属于控方证人。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是:1.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2.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学者认为,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还应包括: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当辩方对证据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情形;侦查人员实施秘密侦查行为时获得的证据,侦查人员可以出庭证实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等。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启动程序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公诉人为了举证需要,或者为了应对法庭对证据提出的疑问可以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二是辩护人或被告人,为了排除公诉人所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也能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但需要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三是由法官中心地位决定,其也能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被动性审查,不宜主动提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种情况需要特殊规制。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需恪守保密义务
虽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与普通证人有很大区别,但是,在法庭上,侦查人员与普通证人一样,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作为一名证人的义务,必须客观地、如实地提供证言,不得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否则。将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在法庭上侦查人员不仅仅是一名证人,其本身还是一名侦查人员,除了要履行其作为证人的义务之外,还必须严格遵守与其职务相关的保密规定,这些保密规定有可能涉及案发经过中的举报人信息、侦查机关的秘密侦查手段、决策过程、讯问的策略与技巧、被告人检举立功的细节等。因此,法庭上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作证义务与保密义务相冲突的情况,如果依照作证义务的要求详细阐述侦查的细节,就可能会泄露侦查的秘密,违背保密义务;如果侦查人员按照保密义务的要求出庭作证,就可能无法向法庭说明侦查的合法性和采信性,无法履行出庭作证的职责。如何在保密的情况下认真履行证人义务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面临的一大难题,需要认真研究和探讨。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