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上所说的赃物犯罪亦即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关于“犯罪”所得的界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均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犯罪”应限于法律规定的具备犯罪构成的犯罪,所以,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违法所得的财物不是犯罪所得;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犯”之“犯罪”,只要在刑法调整范围内即可,行为人不一定需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之物,也应视为赃物,因犯罪但具备处罚阻却事由而未实际受到处罚之行为所得之物,亦是赃物。事实上,这两个问题可归结为一个问题即赃物犯罪是否应以前罪成立为要件?并且可以分解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违法所得的财物是否是赃物?二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是否是赃物?
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应联系赃物犯罪侵害或保护的法益进行,我国刑法将赃物犯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妨害司法罪)。据此,赃物犯罪的成立应以妨害司法为基准:
首先,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法益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侦破、揭露和惩罚等正常活动。如果本犯不构成犯罪,那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就小,进一步说就是法益受到侵犯的程度小,也就没有必要按照犯罪来处理。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窃取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行为就不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符合盗窃罪构成的主体要件,盗窃罪不成立,所以赃物犯罪也不能成立。
其次,从法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规定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依附于原罪而成立的犯罪,如果前罪不构成犯罪,则收购赃物犯罪也不能成立。
再次,作上述界定有利于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所得的财物是否是赃物难题坚持前后立场的一致性。由此可见,赃物犯罪的成立原则上是以前罪的成立为前提的。但是,也有例外:在司法机关对赃物犯罪的前罪进行刑事侦查等追诉活动时,若行为人实施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违法所得等妨害侦查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则可对行为人以赃物犯罪论处。因为只有先侦查,才能确定盗窃行为是何人所为,是否构成犯罪。比如未成年人母亲在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时窝藏“赃物”,则妨害了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宜定罪处罚。如果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是他人违法所得,案件事实清楚,不需要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正常活动,那么也就谈不上行为人的掩饰、隐瞒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当然也就不构成赃物犯罪。
总之,笔者认为,本犯与赃物犯罪之间的关系是原则上以前罪(原罪)为成立要件,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但也存在例外,如前罪事实不清,需要用“赃物”来查证前罪,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妨害司法机关对前罪的查处追诉行为,就有可能成立赃物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赃物犯罪又有其自身的独立性。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刘飞孙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