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关于证据概念和证据种类的规定作了修改,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是吸收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提法,理由很充分: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也只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它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而不是最终的裁判认定结论,使用“结论”容易产生误导,所以用“意见”更为恰当。笔者对这一改变深表赞同,但对“意见”之前的定语使用尚存异议,笔者认为,“鉴定意见”不如“鉴定人意见”提法准确。
首先,“鉴定人意见”比“鉴定意见”更符合汉语表达习惯。从汉语表达习惯来看,在名词短语中,动词做定语的情况比较少见,一般中间会加“的”,否则可能会误解为动宾短语。“……意见”的名词短语中主观性比一般名词短语更强,“意见”之前一般为提出或表达意见的主体,才能起到界定解释的定语作用,从而使被界定的核心词“意见”指向更明确。而“鉴定意见”以“鉴定”这一动词做定语,虽不至于让人误解为动宾短语,但主体指向模糊,语义不够清晰,作为法定术语有待商榷。
其次,“鉴定人意见”比“鉴定意见”更加突出和明确鉴定人的职责权限。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可以说所有的鉴定结果都由具体的鉴定人负责。在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种类中规定“鉴定人意见”,可以在刑事诉讼中进一步突出和明确鉴定人的鉴定主体地位和职责权限,与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相呼应。
再次,“鉴定人意见”与其他言词证据种类的表达形式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多数鉴定活动是以客观存在的实物为鉴定对象,因而由鉴定活动而形成的鉴定结论比一般言词证据显得更具客观性。而在实质上,鉴定结论就是鉴定人就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在法庭审理时,诉辩双方都有权对鉴定人就鉴定结论发问,鉴定人有义务作出口头回答,因此其属于言词证据的范畴。为了避免混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中的言词类证据应当具有一致的表达形式,目前,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三种言词证据的表达形式都突出了言词主体,“鉴定人意见”恰恰与这种表达形式相一致。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葛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