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或者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立功作为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其认定与否、如何认定直接关系量刑。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关于立功认定的规定中,均要求构成立功表现的必须是查证属实的检举、揭发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等立功情况的查证还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影响了司法公正,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检举揭发等立功情况查证工作存在的问题
1.查证主体不明确。对于检举揭发的内容由哪个部门负责查处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各地做法不一。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检举揭发内容,有的是作为该案事实的一部分由原案承办人员查证,有的是按照新的线索移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如在自侦案件中,有的检察院将检举揭发的内容作为新的线索,按涉及的内容性质不同而分别移转公安或自侦部门自行查证。也有的检察院对检举揭发的线索规定一律由原案线索提供部门的承办人员先行查证。
2.查证机关查证过程的随意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是否必须查处,法律以及有关办案细则并未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对检举揭发的查证有懈怠心理,不愿意去查或消极应对,工作存在随意性。作为侦查机关来讲,办案经费紧张,甚至有些地方实行办案经费与案件包干,原案一结束,再侦查检举揭发情况,造成侦查经费无法保障。作为原案侦查人员来讲,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就意味着结案,后续立功的查证是一种附加性的工作,与其工作绩效等都没有太大关系,造成原案侦查人员不愿再回头去查。在实践中,有的查证机关对检举揭发根本不作调查,敷衍了事走过程,直接出具材料证明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不成立。有的侦查机关在进行侦查时,带有一定的倾向性意见,在检举揭发的查证过程中,除对检举揭发进行侦查外还要对检举揭发是否成立进行初步的判断,并且根据侦查情况反馈相关部门,有些侦查机关对侦查人员的意见没有经过部门的审核,直接盖章移送,影响到此后审判人员对立功事实的认定。
3.查证的时间期限无限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情况,在什么期限内查处法律及有关工作规定没有具体规定,致使办案人员查证不及时。就反贪线索而言,有的在三个月内查处,但如果认为线索查处时机不成熟的,可以缓查6个月,待时机成熟后再查。在这种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存在检举揭发得不到及时查处的现象。
4.“查证属实”的标准不统一。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查证属实是认定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表现的关键,但对查证属实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分歧。有的是以“立案”为标准,认为只要是立案了,就是已“查证属实”了。有的是以“判决”为标准,认为立案存在不确定性,立案以后还可能撤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因此只有审判机关的判决才能确定有罪与无罪,才能最终确定是否立功,是一般立功还是重大立功。
■规范检举揭发等立功查证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查证工作不规范会直接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而获得从轻处罚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但查证工作存在的不规范往往会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检举揭发内容得不到有效查证,程序上无法保障立功情节得到确认,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查证工作不规范增加了司法机关处理的不确定性,损害司法权威。因此,有必要对检举揭发等立功查证工作进一步规范完善。
1.建立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情况的登记备案制度。为进一步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举报立功的积极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立功减刑的权利,保证有线索可查、有线索必查的检察监督职能,有必要建立检举揭发情况登记备案制度。对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对他们的检举揭发情况实行统一登记,并建立档案,并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对查证的情况及时向看守所反馈。对没有及时查证或反馈的,看守所应当敦促有关部门及时查证。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此进行监督。
2.明确检举揭发情况的查处主体。由原案的侦查部门作为查证主体对线索进行初步的查证较为合适,一是原案的承办人对案件较为熟悉,查证比较容易,二是可以使线索得到及时查处,防止线索在流转过程中,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三是对于有些需要保密的线索,如贪污贿赂线索,也可以相对减少泄密的概率。因此可以由原案承办人进行初步的查处,如查证以后认为可以立案的,再移交有关职能部门立案。
3.规范检举揭发情况的查处程序。没有规范的查处程序,最终揭发材料会流于形式。建立一套规范、高效、透明、可行的查处程序,是规范这一工作的必经之路。因此,对检举揭发材料的查处期限、原办案人员经初查后认为可以立案的应如何移交、接受移交的部门对处理情况如何反馈、如何对检举人进行答复等都应该建立一套严密的程序,以规范查证工作,确保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的情况都得到有效的查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进一步明确“查证属实”的标准。笔者认为,认定审查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否经查证属实,可参照下列标准进行:(一)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尚在侦查阶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公函证明对所检举之罪已查实并附有主要证据材料的,视为查证属实;(二)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的视为查证属实,但公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决定对被检举人不予起诉的除外;(三)被检举的犯罪行为在法院审理阶段尚未宣判的,提供公诉机关出具的起诉书;已经宣判的,提供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书,均视为查证属实。
(作者单位: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李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