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第六十九条对“延长拘留期限”(以下简称为“延拘”)作了规定,即公安机关对需要逮捕的被拘留人,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如何对“延拘”行使侦查监督权,其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规定,实践中对“延拘”的监督多流于形式,部分侦查机关对“延拘”适用条件把握不准,审批把关不严,甚至不当扩大“延拘”范围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法律权威。基于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方面强化对“延拘”的侦查监督。
其一,可建立“延拘”备案制度。实践中,除了部分依法提前介入的重大刑事案件,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侦查监督部门才能从案卷中了解“延拘”的适用情况,而之前的审批是否合法、适当则无从掌握,对其监督由此出现“空当”。加之报捕时多是30天期限也将届满,不当“延拘”已成事实,使监督失去实质性意义。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如何对“延拘”进行监督的情况下,公、检可通过联席会议、联合出台意见等形式,探索建立“延拘”备案制度,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延拘”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文书报检察机关备案,以便于侦查监督部门及时了解相关情况,发现不当及早监督纠正。
其二,应进一步明确“延拘”适用条件。法律没有对“重大嫌疑分子”进行明确界定,降低了可操作性,容易成为不当“延拘”的“挡箭牌”,或异化为缓和办案任务期限的变通措施。实践中部分侦查机关在决定“延拘”时,对是否属于“重大嫌疑分子”多不去细究,使这一限制性关键条件形同虚设,某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等没有延期必要的轻伤害、盗窃等轻微刑事案件,只因符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或“结伙作案”,就被作为适用对象,使“延拘”几呈被滥用之势。所以,应从涉嫌罪名、犯罪性质、社会危害、在本辖区影响等方面,对“重大嫌疑分子”设置明确和统一的标准,最大限度减少适用中的随意性。
其三,建立“延拘”说明制度。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延拘”的,可要求侦查机关在报捕时说明其后的调查取证情况。有些案件可能符合法定条件,但是否需要适用“延拘”则应立足具体案件,区别对待。法律规定“延拘”是考虑到某些特殊的重大案件,在调查取证、抓获犯罪嫌疑人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等方面较普通刑事案件更为复杂、困难,是特殊案件特殊侦查的需要,故“延拘”后必要的调查取证等工作不可或缺。建立“延拘”说明制度,可以督促公安机关在审批时充分考虑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必要性,从而为该制度的适用加设一层“过滤网”,强化监督效果,有效预防不当“延拘”。
其四,督促公安机关实行“分段延拘”制。实践中,不同的案件其案情各有差别,符合“延拘”条件的案件,其进一步调查取证难易度、需要的侦查时间也很难完全一致,所以,对“延拘”一律适用30天延长期限,有失公平。“延拘”涉及重大人身权益,适用不当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犯,实践中应提高侦查效率,尽量缩短延长期限。侦查监督部门应督促公安机关根据实际侦查工作的需要,探索实行“分段延拘”制,区别情况分别适用延长10天、15天、20天或30天等不同期限,切实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督促办案人员增强责任心,加快侦查进度,提高办案效率。
(作者单位: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范荷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