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赵正国刘建梓
2004年8月14日、15日,刘某、宋某预谋后准备了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先后多次给郑州市一家医院打电话进行恐吓、威胁,欲敲诈该医院人民币30万元。在敲诈未果的情况下,两人再次预谋由宋某购买汽油,于9月2日22时30分许来到该医院干部病房记账办公室,将汽油倒入房间,刘某点燃汽油,致空调、桌子等物被烧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宋某的行为在定罪上存在着争议,主要是应认定为数罪(敲诈勒索未遂、放火罪)还是一罪(放火罪)。
前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先是实施了敲诈医院30万元的行为,虽敲诈未果,也符合敲诈勒索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后到医院的干部病房记账办公室纵火的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上述是两个相互独立而完整的行为,故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与放火罪,应数罪并罚。
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一罪即放火罪,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与放火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理论上的牵连关系。在主观上,被告人实施此两个行为均是以非法取得财物为目的,放火行为虽在敲诈勒索未果的情况下所实施,动机存在报复、进一步恐吓、威胁、敲诈等多种因素,但仍应包含在总的犯罪目的之中,即非法取得财物。在客观上,被告人的两个行为存在着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牵连关系,即目的是敲诈勒索取得财物,方法手段上又实施了放火的行为。根据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对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在立法未对某些牵连犯明确规定为法定的一罪论处的情况下,应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本案的情形在刑法分则中未明确规定为法定的一罪,故应以一重罪(即放火罪)论处。
此外,对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也有意见认为应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笔者认为,放火罪在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方面,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同质的,但更关键的是放火罪危害了公共安全。从本案放火的地点、环境、对象、方式手段、时间和结果来看,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就已侵犯了公共安全:医院是公共场所,被烧房间处于医院的办公楼内;方式手段是将汽油倒入房间并点燃;时间是在夜间,不易被及时发现和扑救;结果是烧毁了部分财物。由此可见,本案的放火行为已经造成并且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产被焚毁的后果,甚至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