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的暂住地使用印章、刀片、印泥、毛笔、放大镜等工具伪造北京西始发的短途的硬座车票760余张,票面面额人民币19万余元。郑某通过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熊某、何某、吕某预谋共同倒卖伪造的车票。郑某为陈某、熊某、何某、吕某提供食宿,并向四人传授到北京西站候车室与旅客搭讪,伺机用伪造的硬座车票换走旅客持有的无座车票的方法,将伪造车票予以倒卖。在上述期间内,陈某、熊某等人共倒卖伪造的车票34张,票面面额人民币8000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被告人陈某、熊某、何某、吕某以营利为目的,倒卖伪造的车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秩序,被告人郑某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告人陈某、熊某、何某、吕某构成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以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事实不符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评析意见
本案的犯罪实施过程,可以分为三个紧密联系的部分,第一,被告人郑某伪造有座的假车票;第二,被告人陈某等人将郑某伪造的车票换取被害人真的无座车票;第三,几名被告获取真车票后,在列车临开前,向铁路退票窗口退票。几名被告彼此配合,通过实施以上行为进而达到获取非法财物的目的。审理中,对该几名被告此种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该几名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因为,几名被告在获得被害人真车票后并没有马上退票,而是在临开车前才退票。由于车票并没有被重复卖出,故没有危害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实际上,由于假票的仿真度非常高,被害人即使持有假票,也能顺利到达目的地,故其也没有侵害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而真正受到损害的是铁路的利益即铁路部门对车票收入的财产所有权,故应该以诈骗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与第二百六六条的诈骗罪构成法条竞合,应直接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论处。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一旦因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丧失了对真票的占有,即使车票没有被再次卖出,受害人持假票顺利到达目的地,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和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也受到损害。
在评价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是否遭受到损害时,不能简单把这种损害理解为造成车票管理的混乱,实际上,只要是破坏了一种常规的票务交易秩序,就能认为危害了正常的车票管理活动。本案中,因为受害人持有的是伪造的短途车票,被退的车票在列车途经的其他站点被卖出的机会很小,所以往往能顺利到达目的地。但是,如果以被害人持有的假票是否被发现作为评价车票管理秩序遭受到破坏的标准,必然会放纵犯罪。笔者认为,只要实施完毕倒卖伪造的车票的行为,必然会破坏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至于受害人能否持有假票顺利到达目的地,不是管理秩序是否遭受到破坏的评价标准。同时,本案被害人只要持有假票,其就处于一种潜在的风险。被告人只要实施完毕以假换真的行为就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与第二百六六条的诈骗罪构成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当然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倒卖伪造的车票的行为,无论倒卖的表现形式是本案中这种较为明显的诈骗方式,还是直接的将假票卖出的方式,本质上都是以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自愿的拿出其财产,符合诈骗的特征。本罪和诈骗罪属于同一法律内部条款之间存在的特别条款与普通条款。既然法律已经这种行为以专门的罪名列出,就应该适用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规则。
综上所述,本案几名被告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对车票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铁路和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应以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