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品新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刘品新博士
上周末,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共同组织了一场学术研讨会,题目是“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与会贤达纷纷建言献策,为和解走向刑事司法这一新动态把脉下药。精妙观点可谓层出不穷,但仔细一想有的似是而非。
有学界前辈强调,除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的自愿外,刑事和解必须以查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为必要前提。支持者甚众,或称其乃国际惯例,国外制度大抵如此;或称以此才能避免“和稀泥”,防止走向“以钱赎刑”的极端。
然而笔者不禁要问:查明真相究竟是一个虚幻的标签,还是一个可操作的标准?这样的高要求会不会扼杀刑事和解的区区小命?还有,它有多大的实际意义?
作为我国当前以至将来的一项重要司法政策,刑事和解仅仅针对部分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案件。具体来说,在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从轻处罚。这样一来,加害人、被害人与国家专门机关皆有让步,亦各有斩获。最重要的是,在“和为贵”、“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古训下,刑事和解一则维护了我国法制的尊严,二又极大地促进了社会和谐。
追根溯源,刑事和解是从刑事判决中分流出来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但平和得多。实践中的刑事判决分为三种:一是事实清楚构成犯罪的,作出有罪判决;二是事实清楚不构成犯罪的,作出无罪判决;三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同样作出无罪判决。诚然,最后一种是存疑之无罪判决。不难看出,通过判决方式解决刑事纠纷的前提不必是案件事实清楚。既如此,强制力度明显小于无罪判决的刑事和解何必非要以查明真相为前提呢?存疑的刑事和解又有何不妥?
譬如,甲、乙、丙、丁四人素昧平生,一日发生群殴,甲受轻伤。法医鉴定表明,被害人的创伤系一人行为所致,与另外两人无关。但所有证据都不足以表明谁是直接致伤者,即无法判断何人有罪;此时若乙、丙、丁三人均表示可以共同赔偿来换取刑事结案,甲亦表示认同。那么,此案予以直接和解有何不妥呢?难道还非要查个水落石出吗?
理论是灰色的,而实践之树常青。有些地区,在处理轻伤害犯罪案件中,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进行了赔偿,那么公安机关无需将调查进行到底。假如一味调查被害人的伤情程度,通过鉴定判断是轻伤还是轻微伤,难保不会出现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满而重复鉴定乃至屡鉴不止的情况,最终也未必搞得清楚真相。一旦加害人反悔,或者被害人拒绝再行鉴定,则该案怎样下台就成疑问。
可见,“一根筋”式地追求“事实清楚”,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非但没有化解矛盾,反而一不留神还会激化矛盾。
诚然,这并不意味着有关部门可以懈怠调查事实的责任,也不意味着片面追求和解结案。在办案之初,和解的启动与司法流程并行不悖;但一旦和解成功,调查取证就应该适可而止。
行文至此,笔者想起了不久前一审判决的湖南湘潭女教师黄静裸死案。一审法院于7月10日宣判被告人无罪。这次审判历时3年,经历了5次尸检、6份鉴定结论,司法机关承担着来自社会各方面的空前压力,然而最终也弄不清楚死者最后4小时到底发生了什么:是约会强奸、强奸中止,还是意外死亡。一审判决艰难地作出后,双方当事人都不满意,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及许多支持民众依然誓言要继续讨要真相。这一份判决在极力追求真相,然而真相已逝。刑事和解何尝不是如此?如果固执地追求真实,也许就会左右不落好。
司法不是万能的,和解更不是!查明真相与定分止争,哪一个才是司法的第一目的?于判决结案而言,迄今没有定论;而于和解结案而言,定分止争显然要重要得多。否则,如何凸现这一方式在维护社会和谐方面的优越性?“能和则和,当判则判,和判结合,案结事了。”这是刑事和解的真实写照,而其奥秘在于遵循法律的精神实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