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田坤
《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21日第六版刊登了袁婷、张华两位同志撰写的《本案的罪数认定及罪名变更》(以下简称《本案》)一文,案情如下:“王某、刘某共谋抢劫非法营运司机的钱财。2006年12月4日,王、刘以租车为名,将许某驾驶的奥拓车拦下,王将许推向后排,刘持刀威逼,劫得价值9000余元的车辆及现金、手机等。当晚,两人将许绑架并关押,赃车被变卖。次日,由刘看管许,王联系许的家人索要赎金。其间,王、刘对许多次奸淫并猥亵,并致其轻伤。同月9日,许获救。”针对本案的核心争议点——王、刘抢劫许某钱款,而后将其绑架并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行为,该文得出如下结论:行为人抢劫行为被绑架行为吸收,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对此结论,笔者不敢苟同,认为这种情况应以抢劫罪和绑架罪数罪并罚为宜。理由如下:
成立吸收犯要求数行为具备下列要件:前行为和后行为独立符合犯罪构成:两行为是不同的罪名;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在本案中,虽然行为人在绑架的过程中利用了抢劫暴力延续的后果,但是这种利用不具有必然性。虽然两种行为侵犯的法益都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绑架罪所侵犯的法益中包含着对第三人的保护,这是抢劫罪所不具备的。刑法设立这两个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刑法将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而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另一方面,即使两者侵犯的法益差别不大,法益的一致性也并不是判断吸收犯的一个标准。两个行为侵犯的法益不具有同质性同样可以成立吸收犯。因此,《本案》一文论证行为人的绑架行为吸收抢劫行为的理由不充分。
虽然2001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及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行为人在绑架的过程中又当场劫取了被害人随身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但是,这些规定不应该扩展适用到该案中来。《本案》一文以此为论证依据有曲解司法解释原意之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意见都强调了“在绑架的过程中”,应用了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得出来了从一重罪处罚的结论。笔者认为,判断某个案件中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是吸收犯还是想象竞合犯的时候只能作出唯一的选择,他们之间要么是吸收犯的关系,要么是想象竞合犯的关系。另外,该答复和意见强调的“在绑架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王某和刘某在抢劫的过程中没有实施绑架的故意,因此,不能将他们的抢劫行为认定为“在绑架的过程中”,进而也不能适用上述答复和意见。
从历史解释的角度也得不出《本案》一文的结论。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绑架罪,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颁布之前,对于绑架类案件均以抢劫罪名认定,这只是说明了绑架罪和抢劫罪所侵犯的法益和手段具有相似性,但是说明不了绑架罪可以吸收抢劫罪,更说明不了该案中的绑架行为可以吸收抢劫行为。《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实施之后,尤其是1997年刑法实施之后,法律将绑架罪的法益进行了特殊的保护,因此,就必须按照新法的规定,依照刑事法理解释刑法、定罪处罚,而不能再将两罪混同。
其实,本案中王某和刘某的抢劫行为和绑架行为都构成独立的犯罪,两者之间唯一的联系就是受害人同一而已,它们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两人抢劫后另起绑架之犯意,构成独立的新罪。对之进行绑架罪的评价包含不了对其抢劫行为的评价。如果不将其抢劫罪单独定罪,就会造成罪责刑不适应的现象。对于相类似的情况,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就规定了“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个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处理该案具有参考意义。
综上,笔者认为,该案中王某和刘某先抢劫后绑架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劫罪和绑架罪并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