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案情
2002年8月至2003年5月,陈某某在担任某县渔港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渔港站)站长期间,多次接受尹某某的“好处费”共计3000元和吃请。所以,陈明知尹某某长期违法生产、销售电捕鱼器,而不闻不问,利用职务之便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履行查禁职责,致使尹某某得以长期、持续制造、销售电捕鱼器,尹某某等人非法生产、销售电捕鱼器400余台,获取销售金额人民币54万余元,导致2人触电死亡,在当地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危害。
二、分歧意见
对于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分歧意见主要集中在陈某某是否具有该罪的主体资格及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成立是否应以(尹某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为基础。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其理由:第一,陈某某具备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此罪的主体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机关工作人员,凡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机关工作人员都具备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市渔港监督站是《渔业法》授权的执法主体,专门用于捕捞鱼的电捕工具是《渔业法》所禁用的工具,同理,其制造、销售也是《渔业法》所禁止的。根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市渔港站具有查禁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职责。故陈某某作为渔港站站长,具有犯罪的主体资格。此外,《通知》中规定渔政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没收工具(装备)及非法所得,这里所指的“协同”显然是针对“没收”这种手段的强制性和可能由此引发的暴力冲突时必须依赖公安机关的强制力为保障。“协同”并不说明渔政部门就不是查禁机关,也不能否定陈某某的主体资格。
第二,纵观全案事实,陈某某实施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客观上,尹某某的制售电捕鱼器的行为能够长时间持续进行,与陈某某徇私舞弊,包庇纵容是密不可分的。据调查核实,陈某某明知尹某某等人在非法制售电捕鱼器,并多次在查禁电捕鱼器的行政执法过程中给尹某某通风报信,故意不去查尹某某的制售窝点,事后由尹某某邀请陈某某吃喝玩乐答谢。这充分说明陈某某行使、利用了查禁职权,具备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特征。
第三,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不以尹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前提。此罪的认定,是以行为人具备“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对“情节严重”的解释是,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两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这里使用的是“可能”判刑,而不是以判刑为前提。如果以尹某某构成犯罪为前提,按照“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就只有等尹某某案宣判后才能确定陈某某是否犯罪,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某是否犯罪应以陈的犯罪事实,至于尹某某的犯罪情节的轻重,只能作为陈某某犯罪危害的一个情节考虑,而不是以尹某某是否判刑等形式为前提。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三、评析意见:
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理由是:
第一,陈某某不具有此罪主体资格,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此罪。
理由:首先,根据《最高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26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主要是工商和质监部门的工作人员,而陈某某所在的渔港站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保护渔业资源,查处渔业行政案件。
其次,1996年6月12日农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严禁炸鱼、毒鱼及非法电捕作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严禁非法制造、买卖炸鱼、毒鱼物品和电捕工具(装备)。非法制造、买卖电捕工具(装备)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协调有关部门没收工具(装备)及非法所得”,按此通知的规定,则渔政部门不是主要的查禁机关,只是协同、配合其他机关进行查处。所以,陈某某不具有该罪的主体资格。
第二,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应以尹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为基础。现尹某某尚未宣判,其罪名是否成立并无定论。如尹某某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陈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
夏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