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如何认定?其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是否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审判长、顺德区法院立案庭庭长顾玮琦。
顾玮琦说,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而在本案中,两被告自认其从未向依力玛公司投入资金,公司成立过程中两被告用做验资的出资款是向他人的借款,公司成立后该款立即转出,两被告没有再向公司补缴出资。有关资金的转出时间是在依力玛公司有效登记成立后,故两被告的行为应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
对于审查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顾玮琦解释说,由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般以隐蔽的方式进行,而且其关键证据均保存于公司内部,故该类案件原则上应由债权人举证,但不能过于严格,只要其能举出使人对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即可。股东如果否认,不但要提供出资凭证、验资报告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还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该资金转移是基于合法原因的书面证据。
本案中,依力玛公司主张两被告抽逃出资,只需提供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即可,即发生从依力玛公司的账户划款到两被告账户的客观事实,两被告抗辩其账户未收到款项,应该对其取得该笔款项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现两被告未对注册资金的流向作出合理解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诉讼时效问题,顾玮琦认为,由于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而带来的补缴出资问题,其在法律性质上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无异,因此在诉讼时效制度中也应比照适用该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并不适用普通债权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没有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