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是办理刑事案件使用的文书,由公安机关出具,该文书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也予以沿用。但检察机关在该文书的填写、使用上,未能准确地反映出法律的适用,容易引起歧义,有必要予以修改。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使用《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是填空式的格式文书,而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对于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也只能使用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这样一来,职务犯罪侦查适用的《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足以反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当然,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期限是一致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零九条,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也应在拘留后三日内将案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决定逮捕的时间均为七日)。
由于该文书需要向职务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宣布和送达,受现有文书格式内容限制,容易造成延长拘留期限于法无据的错觉,从而产生歧义。
对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和公安机关使用的《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虽然是同一类文书,但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条款,内容不同,应是不同种的文书,不能混为一谈。
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延长刑拘期限通知书》的格式文书,应该区分成两种:一种供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犯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延长刑拘期限适用;另一种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案件中,对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适用。因而需要启用两种不同的文书,分别引证不同的法律条款;或者对现行的《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格式内容进行修改,为准确引证法律条款,采用填空形式或者选择形式,分别注明不同的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以区分延长拘留期限不同的对象。由于格式文书的修改,涉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个部门,建议由上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协商解决,以促进文书的规范。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董伟海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