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应处理好三个关系

近几年,由于社会各种不良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多发态势。各地法院都将挽救和教育作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主旋律。笔者认为,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量刑适当是实现挽救和教育目标的最基本的一项工作。要做到量刑适当,应正确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

一、整体把握和区别对待的关系

由于未成年被告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差,性格和品质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在客观上要求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和量刑标准要区别于成年人犯罪案件。据此,我国确立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总方针;规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我们在处理每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都要把教育和挽救作为诉讼的根本出发点,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贯彻这一原则和方针时,不能搞“一刀切”,尤其在量刑过程中,不能一味地追求不切实际的高“缓刑率”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率”。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同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案件与案件之间是有很大差别的。因此,在量刑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表现在不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上,不同性质的行为体现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其次,虽然都是未成年人犯罪,有的已接近成年年龄,而有的刚满十四或十五周岁,在量刑时也应该有所差异;再次,在主观恶性上,有的属于初犯和偶犯,而有的却属于惯犯和累犯,这些情节足以体现出对被告人转化和改造的难度是不同的,量刑时也要充分考虑这些因素。除此之外,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生活环境和受教育的经历等都会因案而异。由于存在这些不同的因素,我们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做到一案一策,因案而异,结合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创造性地贯彻实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和原则,努力实现最佳的刑罚效果。

二、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关系

要处理好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关系,应注意两点:其一,各种量刑情节的查证问题。一般而言,对案件中存在的法定情节,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一般都会充分关注并搜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广泛存在的影响量刑的各种酌定情节,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一般未给予应有的重视,更不会搜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要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适当,实现最佳的刑罚效果,法官一定要深入到被告人原所在的学校、生活的社区或者其他居住区,去了解有关情况,充分行使庭外调查权,搜集相关的证据。在庭外调查中要着重查清以下问题:被告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平时的性格特点;犯罪之前的一贯表现;被告人所处的家庭环境和受教育的经历;归案之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其二,量刑情节的定位问题。在量刑过程中,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的适用,总的原则是首先考虑各种法定情节,其次再考虑酌定情节。法定情节应该成为确定量刑幅度的主要依据,考虑法定情节时也要参考案件中存在的酌定情节。换句话说,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既不能仅就公诉机关提出的有限的法定情节作为惟一标准而忽视酌定情节,也不能将在庭外调查中获知的酌定情节过分扩大,弱化了法定情节,而应当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综合考虑。

三、刑罚惩罚和多元化教育的关系

从司法实践看,对未成年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和判处缓刑的案件相当少,大部分被告人还会被处以刑罚处罚。但这和我国挽救和教育未成年被告人的目标并不违背,刑罚处罚仅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一个手段,其最终的落脚点还是教育和挽救未成年被告人。另外,我们也应在法定诉讼程序之外开拓对未成年被告人新的教育领域,整合社会上对被告人有利的各种教育和感化资源,把各种教育感化的力量和刑罚的力量有机结合起来。就社会力量而言,常见的包括受被告人爱戴的近亲属、受被告人尊敬的老师、热心青少年工作的社区工作人员、当地团委、妇联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等,他们都是实现挽救和教育未成年被告人的重要力量,我们应真诚地邀请他们积极参与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挽救工作中来,实施多元化教育方式。对这些教育方式,可以采用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分类:从纵向划分,可分为开庭之前的教育、法庭审理过程中的教育、开庭结束后的教育、刑罚执行期间的回访教育、刑罚结束后的延伸教育等;从参与教育的对象上划分,多元化教育可以分为在法庭指导之下的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区教育和刑罚执行场所的教育;从教育的主题和内容上划分,可以分为认罪服法教育、遵纪守法教育、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等。

在处理刑罚处罚和多元化教育的关系时,不能用单纯的刑罚惩罚来代替行之有效的多元化教育,也不能对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按照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原则,简单地一判了之,这样做会使审判和刑罚效果大打折扣。同时,也不能简单地以挽救和教育为借口,轻率地判处未成年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这样做有失法律的尊严和刑罚的威慑力。刑罚惩罚和多元化教育是有机的统一体,而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我们应正确把握二者的关系,不能有失偏颇。

张中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