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中,对“公务开支能否从受贿数额中扣减”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为公支出费用”不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
首先,从立法本意看,贪污贿赂犯罪的核心是取得财物的违法性和对公务廉洁的侵害性。公务开支本可以通过正常的财务审批渠道获取,而以法律所不允许甚至是禁止的手段来取得财物,是贪污贿赂行为违法犯罪性的直接表现。确立贪污受贿罪的直接目的,就是禁止人们以非法手段来取得财物,而不论获取钱财用于何处。从本质上讲,刑法将贪污受贿行为犯罪化,其保护的深层客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从而是区别于盗窃等一般财产性犯罪最显著的客体要件。实践中,“赃款用于捐赠和公务开支”采取“扣除法”的做法,显然是迷惑于所谓赃款最终没有用于行为人个人消费和处分事实,而未能从深层客体方面考虑。实际上,一旦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上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职务廉洁性就不可逆地被侵害,犯罪即成立。
其次,从犯罪故意方面来看,贪贿行为人在控制钱财后“用于公务支出”,并不能得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的必然结论,未报销的公务费用更不能否定行为人对财物的实际非法占有状态,亦如前所述,无法简单地运用后行为来否定前行为的性质和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再次,从客观行为来看,赃款去向行为处在犯罪行为之后,其从属于犯罪行为,作为从属行为又源于主行为,换句话讲,如果被告人未贪占或收取钱财,就根本谈不到“用于公务支出”。而且贪占或收取行为的性质是确定在前的,仅凭从行为的指向无法推定或改变主行为的性质和状态。因此,“赃款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贪贿等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王宣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