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与“非法提供”不宜在罪名中并称

王拓

在“两高”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下称“规定(四)”)之前,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罪名的争论颇为激烈。有学者曾主张将第七条的两个条款合并为一个罪名,并起名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然而合并成一个罪名的做法不仅误读了本条保护的法益,而且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的范围,为该条施以不能承受之重的负担,因此“规定(四)”并没有采纳这一建议,将两个条款分别确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较为准确地把握了立法的精义。

然而从立法论的角度来看,第七条第一款确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似乎也并不恰当,因为将“出售”与“非法提供”相并列的这种立法表述本身存在问题:首先,它违背了文义解释的原理。在刑法解释的所有方法中,文义解释处于最基础的地位。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非法提供”,即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提供给他人,当然包括有偿的“出售”和无偿的“赠与”,立法将“出售”行为单独列出来无非是为了强调该行为的常发性以及对法益侵害的严重性,但这并不能否认“出售”只是“非法提供”的一种典型的方式,二者仍属于属概念与种概念的关系。其次,它违背了体系解释的原理。体系解释将是否使刑法体系相协调的解释作为判断解释好坏的重要标准之一。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其他相关条文都没有将“出售”与“非法提供”并列相提,而恰恰是将“出售”的内容包含在“非法提供”之内: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而本条“出售”与“非法提供”并称,必然破坏解释的协调性。

综上,应当在重新确定罪名时将该款罪名确定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也与第二款的罪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呼应,二者形成双向处罚的对向犯,从而在刑法上更加有效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