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致人重伤不宜再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陈长均
《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即强迫交易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从重情形。对此,有观点认为,修正案增加了“特别严重”的加重情形后,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属于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对行为人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虽然可以将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解释为“情节特别严重”,但不宜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
所谓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对刑法进行体系解释,要求刑法条文之间相协调。张明楷教授指出:“体系解释不只是使法条文字相协调,更要求解释结论的协调。”虽然将强迫交易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解释为“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妥,但如果仅仅据此而不考虑刑法的其他条文,径直将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行为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就会出现刑法条文之间不协调、解释结论不协调的现象。因为强迫交易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刑期为七年;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最高刑期为十年。行为人如果单纯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最高可能被判十年有期徒刑;而如果在强迫交易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此处不讨论过失致人重伤的情况),被害人既遭受了人身伤害又可能遭受了财产损失(因为强迫交易罪并不以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为要件),但对行为人最高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从这个意义上讲,将强迫交易致人重伤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明显使刑法条文之间的法定刑不协调、处理结论不协调。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不能孤立地看刑法对强迫交易罪的规定。将强迫交易致人重伤解释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同时,要兼顾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权衡量刑是否协调,然后才能得出公正、合理的结论。
二、从犯罪之间的关系看
针对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程度,在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就有不同观点的争论。有观点认为这里的“暴力”以不导致他人身体、生命受到伤害为限,有观点认为是未达到轻伤的情形,还有的认为应包括致人轻伤,等等。修正案(八)实施后,对于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是否包括致人重伤肯定也会有不同观点。其实,这种争论没有多大现实意义,因为刑法规定的犯罪之间并非都具有明确的区分界限和区分标准,许多罪与罪之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有些案件完全可能亦此亦彼。因此,张明楷教授认为:“与其重视和增加犯罪之间的对立,莫如注重犯罪之间的竞合,减少犯罪之间的对立。”就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行为而言,完全可能既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有人认为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来处理,有人认为应按照牵连犯来处理(当然,不少学者主张取消牵连犯概念)。但不论按照何种理论,结果都应是“从一重处”。由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法定刑比强迫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重,无论按照想象竞合犯还是牵连犯来处理,对强迫交易致人重伤的都不能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而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从保护法益的轻重看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自愿、平等交易的市场秩序;而故意伤害罪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其侵害的法益通说是他人的健康权利。侵害的健康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法治社会中,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经济秩序的维护二者之间,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保护更重要。就刑法的终极价值考量,相对来说,故意伤害罪的法益比强迫交易罪的法益更重要。就刑法的机能而言,正如刘艳红教授所言:“人权保障机能是刑法的重要机能,在当代,它甚至已经一跃而成为社会保护机能之上的首要机能。”因此,从刑法的目的和机能层面来说,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不宜以强迫交易罪定性,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这样,不仅能够彰显刑法优先保护相对重要法益的理念,而且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人权保障的首要机能。此外,对强迫交易使用暴力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易于被人接受。
(作者单位: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