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何某与被告人张某系邻居。两家门前有条集体所有的老通道,路况不好,何某经村委同意自己出资浇筑此路。
2009年3月23日上午,何某请了工人来做路,张某认为该路段是自家的,遂将自己的残疾三摩车停在路口阻止施工,并将工人手中的铁锹抢下。何某见状便上前与张某争夺铁锹,在抢夺过程中,张某扭断何某的手。经法医鉴定,自诉人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诉讼主张,自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等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提出自诉人何某的儿子系作出法医鉴定的某公安局的民警,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轻伤鉴定结论有可能弄虚作假,故申请对自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
法院经审查认为,刑事案件的定罪标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意(轻)伤害案的伤情鉴定关系到行为人的罪与非罪,且本案的轻伤鉴定确存在使被告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因素,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对自诉人的损伤程度应予重新鉴定,自诉人应当配合。但经法院多次通知,自诉人何某拒不同意重新鉴定。
二、分歧意见
审理中,对该案如何处理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其起诉已经具备了程序上的形式要件,就应当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对法医鉴定书的采纳与否进行调查和辩论,如果自诉人仍然不愿重新鉴定,最后则做出无罪判决。此种观点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看似开庭审理的形式要件已经具备,但实际上让根本不能被采纳的证据材料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则是在浪费司法资源,根本无法实现案件的公正处理。理由是:这份有争议的法医鉴定书系自诉人儿子的单位制作,被告人确有合理的理由怀疑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其要求重新鉴定,这种情形完全等同于自诉人儿子在受案法院工作,被告人提出异议,则该法院应当集体回避的情况。所以,该法医鉴定书只要经过形式审查就能完全排除其作为证据的可采性,那么开庭的质证、核实等实质性审查显然毫无意义,不能为了开庭而开庭。本案应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的规定,说服自诉人何某撤诉,或者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
三、评析
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后是否应当开庭审理,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裁判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及《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具有实质性内容,其审查结果不仅可以成为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的条件,也可直接导致驳回起诉。这意味着,如果自诉人未提供足够的罪证,且不能补充证据,经说服自诉人撤诉无效后,法院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起诉。这种审结方式,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处理。
本案中,自诉人何某向法院递交了法医鉴定书,但该鉴定结论是由何某儿子所在单位的法医作出,故不能排除鉴定人会受到同事或朋友干扰的可能性,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准确当然会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为了保障鉴定的公正、公平性,该法医鉴定书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法院无需再去审查判断其结论的真实性,而应当直接排除此份证据材料进入开庭审理的程序,否则进行无谓的开庭有什么意义?本案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进而不能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构成犯罪,因此在说服自诉人何某撤诉无效后,不经开庭审理而直接驳回何某的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