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清平,男,出生于1961年6月5日。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太和县宫集镇宫小村。
辩护人张杰,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份,被告人宫清平到河南省太康县高贤乡漳北村,骗得徐某倩的父亲信任,将下肢残疾的徐某倩带走,并将其姓名更改为宫某璇后带到武汉、广州等地行乞谋利。2003年11月,被告人宫清平又从本村宫某明手中买下残疾儿童宫某子,带至广州行乞。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宫清平在带两被害人到广州行乞期间,为防止两被害人逃跑或被他人营救,对两被害人实施威胁、监视、反锁屋中等方法,限制两人的人身自由。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有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宫清平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构成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宫清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均不存在。
被告人宫清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宫清平主观上没有拐骗的故意,其对被害人徐某倩是收养,只是带其到外地乞讨,徐的家人事后也是知道的,故宫清平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所收买的儿童宫某子不是被拐卖的儿童,是同村的宫心明捡拾而来的,故宫清平的行为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宫清平在带本案两名残疾儿童在广州行乞期间,对两名儿童所实施的是监护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二、审判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0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清平犯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清平及其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宫清平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拐骗儿童的事实
2001年2月份,被告人宫清平到河南省太康县高贤乡漳北村徐某伟家中,以自己开杂货铺收养残疾人可以免税为由,骗得徐的信任,将徐某伟的女儿徐某倩(双下肢瘫痪,1990年12月9日出生)带回自己家中,并改名宫某璇后带至武汉、广州等地行乞谋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⒈被害人徐某倩(宫某璇)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在8、9岁的时候被宫清平从家中骗出来。宫清平对其家人说要收养她,将其带到家中后改了名字,后又带其到武汉、广州等地乞讨;每年冬天都出来要饭,已经要了好几年了。经辨认照片,徐某倩指认被告人宫清平就是带其到武汉、广州等地进行乞讨的人。
⒉证人徐某伟(徐某倩之父)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女儿徐某倩又名徐某欠,出生于1990年12月9日,是先天残疾的;2001年,宫清平由一名男子带来到其河南省太康县高贤乡漳北村的家中,自称他是在安徽省太和县宫集镇开批发部的,家里如果有一名残疾小孩就可以减免一些税费,并提出收养徐某倩,每月给其200元,后与宫清平签订了收养协议,宫清平将其女儿收养;后来,宫清平又来到其家中,称徐某倩在成都被收容了,并从其家中拿走了徐某倩的残疾证;今年春节,又来拿户口簿,说带徐某倩到广州做生意。经辨认照片,徐某伟指出被告人宫清平就是收养其女儿的人,且辨认出被害人宫某璇就是其女儿徐某倩。
⒊证人徐某彪(徐某倩之叔父)证言和辨认材料,证实2001年三四月份,宫清平到徐某伟的家中说自己在太和县做生意、家里有一名残疾儿童就可以减免一些税费之类的话,要求收养徐某倩,并每个月给徐某伟200元钱,后写了收养协议,将徐某倩收养走了。经辨认照片,徐某彪指出被告人宫清平就是来收养徐某倩的人,且辨认出被害人宫某璇就是被收养的徐某倩。
⒋证人徐某然(徐某倩的爷爷)证言和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宫清平称其收养其残疾的孙女徐某倩可以免税,将其孙女徐某倩收养的事实。经辨认照片,徐某然指出被告人宫清平就是来其家中收养徐某倩的人,并辨认出被害人宫某璇就是被收养的徐某倩。
⒌证人刘某(广州市民)证言,证实2003年12月,其发现在新市天桥乞讨的女孩身上有伤,而且经常是新伤,即怀疑是人为;该女孩有小儿麻痹症,经常在新市的天桥上乞讨,经询问,该女孩名叫宫某璇。
⒍证人宫某勤(宫清平女儿)证言和辨认材料,证实宫某璇是其父宫清平从河南太康县徐某伟处收养来的,宫某璇原名叫徐某倩,收养来以后改的名字,后来由父亲与其一起将宫某璇带到武汉、广州等地乞讨。经辨认照片,宫某勤指出宫某璇就是其与其父带到武汉、广州等地乞讨的女孩。
⒎被告人宫清平收养徐某倩时,与徐某伟所签订的“收养协议”,证实被告人宫清平于2001年开始“收养”徐某倩的事实。
⒏被害人徐某倩(宫某璇)的残疾症,证实被害人徐某倩身有双下肢瘫痪的残疾。
⒐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4)第14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宫某璇系双下肢瘫痪的儿童。
⒑河南省太康县公安局高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徐某欠(徐某倩)为徐某伟的长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
⒒被告人宫清平关于自己假称收养残疾儿童开店可以免税,并将徐某倩带回家中改名为宫某璇的过程及将徐某倩带至武汉、广州等地乞讨的供述。
⒓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宫集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宫清平出生于1961年6月5日。
(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事实
2003年11月,被告人宫清平发现本村宫心明(另案处理)从外地拾回的被害人宫某子(双下肢挛缩畸形,经骨龄鉴定为11?5岁)闲置家中,便以5000元的价格从宫心明手中买下宫某子三年,并带到广州行乞。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⒈证人苗某英(宫某子的养母)证言,证实宫某子是其丈夫宫心明于2002年11月份在河南省某地打工时捡来的,捡来时这个孩子是残疾的,脑子不是很正常,四肢不能正常伸展,当时捡这孩子是为了拿到外面乞讨赚钱,宫某子这个名字是其夫妇取的,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收养和领养的手续。2003年农历11月份左右,宫清平到其家中提出用人民币5000元买断宫某子三年的期限,宫某子交给他外出乞讨三年,三年赚的钱都归宫清平,后其就答应了,并将宫小子交给宫清平出去乞讨。经辨认照片,苗某英指出本案被害人宫某子就是其夫妇出卖给宫清平的男孩,并对被告人宫清平进行了辨认。
⒉证人宫某勤证言(宫清平女儿),证实宫某子是宫心明从河南捡回来的,宫心明曾经带他出去讨过钱。2003年11月份,其父亲宫清平就与宫心明约好以5000元的价格买下宫某子,带宫某子外出乞讨三年。
⒊证人宫某涛证言,证实宫某子和自己是一个村的,是宫清平从其养父母家中买来的,带到广州乞讨。经辨认照片,宫某涛指认宫某子就是和其一起被宫清平带到广州乞讨的男孩,并指认被告人宫清平就是带一些残疾儿童到广州乞讨的人。
⒋广东省体育科学研究所编号为2004021800004的骨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宫某子的骨龄为11?5岁。
⒌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4)14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宫某子双下肢挛缩畸形,不能行走。
⒍被告人宫清平对其收买宫某子并带至广州乞讨的供述。
(三)非法拘禁的事实
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宫清平在带两被害人徐某倩(宫某璇)、宫某子到广州行乞期间,伙同宫某勤(另案处理)经常以殴打的手段逼迫两被害人外出乞讨,并以威胁、监视、反锁屋中等方法防止两被害人逃脱或者被他人营救。2004年1月6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谭村大巷二横十二号二楼将两被害人救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⒈被害人徐某倩(宫某璇)陈述,证实其与宫某子等小孩在广州乞讨期间,晚上睡觉的时候宫清平就将他们锁在屋子里;每天早上四点多就要起床,不起的话,就被宫清平他们打;起床后就被宫清平他们带到外面乞讨,如果讨的钱他们不满意,就要被他们打。宫清平对他们说过不准逃跑,否则就打,所以不敢逃跑。
⒉证人宫某勤证言,证实其与其父亲宫清平带这些残疾儿童在广州行乞期间,这些孩子不听话,就打骂他们;宫小子下肢瘫痪,又找来宫某涛照看并带宫某子外出讨钱,并看住宫某子,不给别人抱走;平时大多是由其带宫某璇(徐某倩)外出讨钱,每天早上五六时许就带出,晚上7时许带回出租屋,就在宫某璇讨钱的周围看着她,防止被人抱走,其父亲宫清平带宫某涛和宫某子出去讨钱,也是在附近的地方看着他们;晚上回出租屋也是不准他们出去玩的,总是有一个人看着他们,不让他们乱跑;有时宫某子、宫某璇讨钱少了,自己与父亲就会骂他们,其生气时会打宫某璇,其父亲也打过宫某子,宫某子平时洗澡就是直接放到水笼头下用冷水冲。经辨认照片,宫某勤分别指认出徐某倩、宫某子、宫某涛。
⒊证人宫某涛证言,证实其本人被宫清平带到广州来行乞期间,主要是让其看着宫某子,怕他逃跑或者被别人救走。当讨不到钱,或者讨的钱少的时候,宫清平他们就会殴打其和宫某子、宫某璇等,回到出租屋后也是将自己与这些被带来乞讨的孩子锁在屋里,不准外出。
⒋证人丁某伟证言,证实其租住在石井街谭村大巷二横十二号二楼,旁边房间住着一男二女和四个孩子;白天他们大人带着小孩子外出,晚上回来立刻把门关好;经常听到大人在骂人。12月份还用冷水给这些孩子洗澡。
⒌证人周某英证言,证实被告人宫清平与他人带着四个孩子租住石井街谭村大巷二横十二号二楼其隔壁,白天带小孩外出乞讨,晚上回来则把孩子关在屋里,不准小孩出去。经辨认照片,周某英指出被带出去乞讨的宫某子、徐某倩、宫某涛,并指出被告人宫清平就是带小孩外出乞讨的男子。
⒍徐某倩(宫某璇)、宫某涛的精神病学鉴定,证实徐某倩、宫某涛对于本案起诉的事实有作证能力。
⒎被告人宫清平的有关带徐某倩、宫某子在广州行乞期间,对两被害人实施殴打的供述。
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4)14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宫某子身上的伤为轻微伤。
对于被告人宫清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清平没有拐骗徐某倩的辩护意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宫清平将被害人徐某倩带离其家庭时,并没有向被害人的监护人说明是带其外出乞讨,证人徐某伟、徐某彪、徐某然证言均证实了宫清平当时是以收养残疾儿童开店可以免税的理由“收养”徐某倩,所以徐家将徐某倩送给宫清平收养的事实。至于徐某倩的家人事后是否知道宫清平利用徐某倩外出乞讨,并不影响对宫清平当初拐骗儿童脱离家庭的事实的认定。宫清平对此作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宫清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宫某子不是被拐卖的儿童,宫清平的行为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辩护意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宫清平收买宫心明捡拾而来的儿童,其行为已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出卖捡拾的儿童的也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清平以收买残疾儿童乞讨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出卖被拐卖的儿童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规定,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宫清平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宫清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清平没有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只是履行监护人的职责的辩护意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宫清平与本案被害人之间没有合法的收养关系或监护关系,故宫清平以殴打、反锁屋中、威胁等手段对两被害人实施的所谓管教行为并不是合法的监护行为,且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宫清平的相关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宫清平对本案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宫清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宫清平用蒙骗的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的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宫清平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告人宫清平为防止本案两被害人逃跑或者被解救,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清平犯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清平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对本案被害人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宫清平犯拐骗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8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清平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宫清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具有拐骗儿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非法拘禁三宗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而其辩护人则以被害人宫某子并非被拐卖的儿童为由反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宫清平犯有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指控。与此同时,辩护人试图以证明被告人宫清平与被害人徐某倩、宫某子间首先成立收养关系,继而被告人宫清平对两被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拐骗和非法拘禁而分别为收养行为和基于收养关系所实施的监护行为为路径进而否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宫清平犯有拐骗儿童罪和非法拘禁罪的其他两项指控。至此,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两个焦点而且也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中亟待论证的两个命题便鲜明地凸现出来:首先,本案被害人宫某子是否为被拐卖的儿童;其次,本案被告人宫清平与两被害人间是否成立合法的收养关系。以下试作分述:
(一)被害人宫某子属被拐卖的儿童,被告人宫清平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是主观上必需是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予以购买,即故意。主体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犯罪对象应是被拐卖的儿童。客观方面实施了收买行为。就本案被告人宫清平以5000元的价格从宫心明手中买下宫某子三年,并带到广州行乞之行为而言,(一)主体要件: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宫集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宫清平出生于1961年6月5日,故被告人宫清平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本罪主体要件。(二)主观要件:在此要证明被告人宫清平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予以购买,可能首先要确定被害人宫小子是否为“被拐卖的儿童”,而就本案中被害人宫小子的来源问题及是否为本罪中的被拐卖儿童则成为本案关键,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可证明:⒈被告人宫清平称宫小子是从宫心明处带回,而宫心明也是从河南“拾回”宫小子的,且现并无证据证实宫心明与宫小子之间具有合法的身份关系,故此宫心明与被害人宫小子之间存在非法人身关系。⒉被害人宫小子在宫心明与被告人宫清平达成的交易协议中处于交易客体地位,其人身成为交易对象,本案中被害人宫小子为未成年人且肢体残疾,无法正确理解及有效抵制宫心明与被告人宫清平针对自已人身的交易行为。此外由于宫小子的人身处于宫心明的控制之下,使得宫小子的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法也无可能阻止针对宫小子人身进行的交易行为,故此,宫心明在与被害人宫小子并无合法身份关系的前提下,违反未成年的残疾儿童宫小子及其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将拾捡回来的宫小子的人身以5000元的价格置于与被害人宫小子同样无合法身份关系的本案被告人宫清平的控制之下,而且根据被告人宫清平供述,他也曾向宫心明表明了其将带宫小子去行乞,故此,宫心明当时是明知宫清平“购买”宫小子并非为成立合法的身份关系而是为了行乞谋利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宫清平达成交易协议,其行为已构成拐卖行为;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出卖捡拾的儿童的也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此,宫心明依法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宫小子则属被拐卖的儿童。本案中被告人宫清平对被害人宫小子人身处于宫心明非法控制状态之下及宫心明对被害人宫小子的非法交易行为(即“拐卖”行为)有明确认识,故其主观上是明知宫小子是此次拐卖行为的对象(即被拐卖的儿童),因此被告人宫清平符合本罪主观要件。(三)客观要件:被告人宫清平明知宫小子为被拐卖的儿童,仍以利用被害人宫小子行乞牟利为目的,以5000元为对价得以从宫心明处获取对宫小子三年的人身控制权,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双方“拐卖”与“收买”行为成立,被告人宫清平以5000元对价获取被害人宫小子的人身控制权之行为符合本罪客观要件。(四)本罪客体要件:宫心明与被告人宫清平之间进行的拐卖和收买行为因以宫小子的人身为标的,故严重侵害了被害人宫小子的人身权,从而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综上,被害人宫小子在交易中已然成为“被拐卖的儿童”,而被告人宫清平对宫心明与宫小子间无合法身份关系、宫小子是宫心明从河南拾捡所得及宫心明非法拐卖行为均有清楚认识,而实施收买行为,证实其主观上有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之故意。所以被告人宫清平之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同时被告人宫清平与被害人宫某子间更无合法身份关系。
(二)本案中被告人宫清平与两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被告人宫清平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和非法拘禁罪。
对于被告人宫清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清平没有拐骗被害人徐某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宫清平将被害人徐某倩带离其家庭时,并没有向被害人的监护人说明是带其外出乞讨,而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徐某倩家人于2001年2月初将徐某倩(双下肢瘫痪,1990年12月9日出生)“送养”给宫清平且并未依法在有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等相关手续。证人徐某伟、徐某彪、徐某然证言均证实了宫清平当时是以收养残疾儿童开店可以免税的理由“收养”徐某倩,所以徐家将徐某倩送给宫清平收养的事实。至于徐某倩的家人事后是否知道宫清平利用徐某倩外出乞讨,并不影响对宫清平当初拐骗儿童脱离家庭的事实的认定。故被告人宫清平以成立收养关系为名拐骗未满十四周岁的徐某倩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被告人宫清平与被害人徐某倩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
对于被告人宫清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清平没有对两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只是履行监护人的职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宫清平与本案被害人徐某倩、宫某子之间没有收养关系、监护关系或其它合法的身份关系,故宫清平以殴打、反锁屋中、威胁等手段对两被害人实施的所谓管教行为并不是合法的监护行为,而是应以刑法来进行评价的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行为,且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宫清平的相关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宫清平对本案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宫清平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另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宫清平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徐某倩、宫某子有殴打、侮辱情节,故应依法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