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农民。系死者胡远辉之父。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兰珍,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农民。系死者胡远辉之母。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雪芳,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农民。系死者胡远辉之妻。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清伦,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系死者胡远辉之子。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张德军,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农民。
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向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张德军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要求被告人张德军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16760.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要求被告人张德军赔偿残疾补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352080元。
被告人张德军辩称,事发当时听到一妇女被抢呼救后,驾车同他人追赶犯罪嫌疑人胡远辉、罗军,追赶时曾电话报警,当车辆接近胡远辉、罗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责令对方停车,对方不但没有停车,坐在后座的罗军还拿出螺丝刀威胁。两车在保持一定距离并行时,摩托车先撞上立交桥护栏,反弹后撞到自己车上,造成罗军、胡远辉的伤亡,自己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张德军的追赶行为是为了他人的财产免受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自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张德军实施了碰撞行为,实际上是胡远辉、罗军在逃跑时慌不择路,驾车失控导致伤亡后果,应自负其责。故张德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8月14日18时许,死者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当追至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当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截肢,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
1.被告人张德军无罪;
2.被告人张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自诉人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均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主要问题
1.对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的重大刑事案件,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能否提起刑事诉讼?
2.被告人张德军应否对其见义勇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裁判理由
(一)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被害人或者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依法提起刑事自诉。
(二)本案行为不具备故意伤害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张德军无须为其见义勇为行为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首先,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党和国家积极提倡和鼓励的高尚义举。见义勇为自古以来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仍然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在某些情况下,当危险情况发生时,当事人可能无法及时报告国家义务机关或是国家义务机关无法及时赶到,如果此时坐视利益受损,则有悖于社会公德,而见义勇为的行为正好能及时制止侵害,挽救或减少损失。从实况来看,见义勇为者越多,不法侵害者越不敢肆意妄为;见义勇为者越多,个人利益和社会越有保障。见义勇为的救济及时性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救济的不足,其秩序价值和效益价值不容忽视。为此,国家和很多地方政府均对见义勇为出台了明确的奖励规定。
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人张德军也无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在起诉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的同时,又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德军赔偿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68840.50元。我们认为,成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只有刑事诉讼成立后,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且给被害人或者国家、集体造成物质方面酌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三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提出了赔偿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此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说明,当事人若要能够获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前提条件是必须证明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而且损害事实与被告人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本案中,虽然有伤亡后果的损害事实发生,但造成伤亡的原因并非是张德军的加害行为所致,且张德军对此后果不存在主观过错,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故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鉴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往往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很可能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形,从而损害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兼顾鼓励见义勇为和保护个人权益两者之间的平衡,合法合理、切合实际地界定各方责任。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周峰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黄尔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