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每一个条文(尤其是分则条文)都有其目的,所以,解释刑法条文时,首先必须明确条文的目的是什么,并且使解释结论符合法条目的。所谓目的解释,就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阐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任何解释都或多或少包含了目的解释;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最终由目的解释决定取舍。因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个分则条文的产生都是源于一种目的。这是各国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普遍接受的解释原理。如果不以刑法条文的目的为指导,只是通过查阅汉语工具书探求成文刑法含义的解释方法,不可能得出符合刑法条文的目的;即使得出了符合刑法条文的目的,只是一种巧合。换言之,大脑一片空白,目光往返于法条表述与汉语词典之间,是不可能得出妥当结论的。
然而,在现实中,盲目地解释刑法条文的现象比比皆是。例如,人们不探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与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的目的,或者对两个条文的目的作相同解释,导致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界限不清。又如,人们并不事先探讨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聚众淫乱罪)与第二款(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目的,对两款中的“聚众(进行)淫乱”作出相同解释,结局必然是要么不当扩大了聚众淫乱罪的处罚范围(一概不要求公然性时),要么不当缩小了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的处罚范围(一概要求公然性时)。再如,人们不研究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目的,就根据各种字典、词典解释“猥亵”、“侮辱”的含义,导致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侮辱罪相混淆。还如,司法机关不考虑刑法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境证件罪是为了保护什么,对于为他人出境骗取签证的,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骗取出境证件罪,导致不当扩大处罚范围。
要使解释结论符合刑法条文的目的,首先必须明确条文的目的,其次必须通过各种解释方法,使解释结论符合刑法条文的目的。
要确定刑法分则条文的目的(即刑法分则规定各种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首先必须明确条文(具体犯罪)所属的章节(类罪)。各种具体的犯罪,总是隶属于某一类罪,而刑法对类罪的同类法益内容都作了明确或提示性规定,明确了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便可以通过同类法益的内容,大体上明确分则具体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又如,刑法分则第四章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各种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故本章具体条文的保护法益,必须在各种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中予以确定。又如,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刑法规定本罪的保护法益应是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而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再如,诬告陷害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四章,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单纯侵犯司法活动的诬告行为并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要确定刑法分则条文的目的,还必须以刑法的具体规定为依据。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或明或暗、或直接或间接地表明了条文的目的。因此,要善于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以及各种规定之间的关系,确定分则条文的目的。例如,要通过刑法条文对保护法益的明确规定、条文规定的行为特征、条文规定的结果特征、条文规定的行为对象特征、条文规定的犯罪所违反的法规内容、条文规定的犯罪孳生之物与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的性质,以及相关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确定条文的目的。
刑法是由文字表述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仅仅根据文字就可以发现刑法的全部真实含义。因为语言是不准确的,常常包含一些可能被误解的因素;同样的词对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含义,所以,同样的制定法会被不同的国家适用和被不同的政治制度利用;文字的含义也是不断变化的,概念就像挂衣钩,不同的时代挂上由时代精神所设计的不同的时装;刑法条文并非界定具体犯罪的定义,而是以抽象性、一般性的用语描述具体犯罪类型。文字的这些特点虽然导致刑法解释的困难,但又使得法官能够通过各种方法与途径实现法条目的。
第一,法官在解释刑法条文时,必须时时刻刻牢记刑法条文的目的,从而使自己的解释活动具有明确的方向,而不能仅仅考虑用语的字面含义。例如,刑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一款的“聚众进行淫乱活动”,也可谓“进行聚众淫乱活动”,那么,能否根据字面含义对第一款的聚众进行淫乱活动与第二款的“聚众淫乱活动”作完全相同的解释呢?回答是否定的。一般来说,聚众淫乱,是指纠集三人以上群奸群宿(聚众奸宿)或进行其他淫乱活动。淫乱行为除了指自然性交以外,还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聚众从事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参与聚众淫乱的人应是自愿的,而不是被强迫的。但是,为了合理地限定处罚范围,对第一款的聚众淫乱活动不能按字面含义进行形式主义的解释。虽然刑法理论没有争议地将“众”解释为三人以上,但不能认为三人以上聚集起来实施淫乱活动的,一律构成聚众淫乱罪。刑法规定本罪并不只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伦理秩序,而是因为这种行为侵害了公众对性的感情。因此,三个以上的成年人,基于相互同意所秘密实施的性行为,因为没有侵害公众对性的感情,故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聚众淫乱行为。只有当三人以上以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可能认识到的方式实施淫乱行为时,才宜以本罪论处。由此可见,对第一款的聚众淫乱活动进行限制解释是完全必要的。但是,对第二款的聚众淫乱活动则不能作出这种限制解释。所谓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是指勾引、诱惑本来无意参加聚众淫乱的不满18周岁的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对这里的“参加”应作广义解释,不要求引诱未成年人实际从事淫乱活动,引诱未成年人观看他人从事淫乱活动的,也应认定为本罪。由于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引诱未成年人参加秘密的聚众淫乱活动,也严重侵害了其身心健康,故对引诱未成年人参加秘密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因此,本罪中的聚众淫乱活动不要求具有公然性。
第二,法官在牢记刑法条文目的的同时,要善于运用各种合理的解释方法。解释方法可谓无穷无尽,但没有一种解释方法可以将刑法所有条文都解释得符合条文目的,又不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各种解释方法既不完全一致,也不完全对立。所谓“不完全一致”,是指各种解释方法本身具有差异性,甚至具有对立性。例如,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在方法上明显对立。历史解释与同时代的解释,在方法也可谓对立的:前者重视刑法制定时的历史背景;后者重视社会发展的需要。所谓“不完全对立”,是指在不同场合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都可能达到解释目的,揭示规范的真实含义。例如,在此条中,使用扩大解释方法,才能实现法条的目的;在彼条中,使用限制解释方法,才能实现法条的目的;如此等等。所以,法官为了实现刑法目的,必须敢于尝试罪刑法定原则所允许的各种解释方法。
第三,法官不能固守对刑法条文的先前理解。“相对于裁判的字义,法官在案件中有着先前判断与先前理解。法官有这些判断或理解,并不必对其责难,因为所有的理解都是从一个先前理解开始,只是我们必须把它——这是法官们所未作的——开放、反思、带进论证中,而且随时准备作修正。”(阿图尔·考夫曼语)大部分刑法用语都具有多种含义,其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会比较宽泛,而法官总是对刑法用语(尤其是并不陌生的用语)存在先前理解,但是,法官不可固守先前理解,而应当判断自己的先前理解是否符合条文目的。如果先前理解符合条文目的,也能够与相关条文相协调,能够公平地处理现实案件,便可以坚持这种先前理解。但是,当自己的先前理解有悖条文目的时,必须放弃它。放弃先前理解之后,应当寻求新的解释结论,再判断新的解释结论是否符合条文目的,直到得出满意的结论为止。总之,面对有疑问的条文时,应当想到各种可能的意义,提出各种不同的假设,对各种解释结论进行充分的论证,反复权衡,看哪一种解释结论最符合条文目的。
第四,法官不能过于使刑法用语封闭化,导致不能根据生活事实的变化作出符合条文目的的解释。法官应当懂得,生活事实在不断变化,刑法用语的含义也在不断变化,不能认为刑法条文具有固定不变的含义。“任何一种解释如果试图用最终的、权威性的解释取代基本文本的开放性,都会过早地吞噬文本的生命。”(韦恩·莫里森语)法官应当正视法律文本的开放性,懂得生活事实会不断地填充法律的含义,从而实现条文目的。例如,在乙密切注视着自己手提包的情形下,甲抢夺乙的手提包。法官可能认为这种行为不符合“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要件。但是,刑法条文并没有固定“抢夺”的定义,刑法规定抢夺罪是为了保护公私财物。既然乘人不备夺取财物的成立抢夺罪,在他人注视财物的情况下夺取财物的更应成立抢夺罪。所以,法官此时必须放弃先前理解,重新解释抢夺。
张明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