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明权本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概念,意指在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和陈述,或者所举证据不充分而当事人以为充分时,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在我国,检察官也是司法官,检察官基于案件办理等司法工作的需要,也应当树立起释明权的观念,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适当行使释明权,促进案件的公正、高效办理。
刑事和解制度是近年来中国刑事司法工作机制创新的结果,它以“恢复性司法”理论为基础,以消除和化解社会矛盾为目标,以促进社会和谐为最终目的,对化解社会矛盾和促进诉讼和谐、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还存在着双方当事人矛盾过大、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问题,成为实现刑事和解的阻力。笔者认为,要克服这一问题,必须以检察官释明权来引导刑事和解工作。
第一,合理行使检察官释明权,促使当事人自愿和解。检察官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当中,向被告人和被害人方释明刑事诉讼的法律程序、法律适用、证明标准以及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给当事人更多的法律引导,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营造和谐的诉讼环境,减缓当事人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陌生感和畏惧感;避免因经济能力、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方面的原因而致使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不平等”,营造“两造平等”的诉讼格局。同时,也可以使双方当事人熟悉自己面临的诉讼阶段,对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有一个大致确定的预期。当事人基于此会逐步产生对检察官的信任感和对利害关系的权衡比较,从而愿意坐到一起接受调解。
第二,合理行使检察官释明权,促使被告人愿意接受刑事和解。具体到被告人而言,检察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充分向其释明其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所面临的法律后果。通过释明权的行使,使被告人认识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如果起诉到法院,可能面临对其极为不利的刑事定罪和处罚。同时,由于刑事前科制度的设立,社会对有犯罪前科的人往往持永久性否定性评价,这对于被告人的前途和将来个人在社会上生存,如就业、入伍、婚姻等,将会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在校学生,将直接导致其丧失学业的不利后果;同时,由于国民文化的影响,这一刑事前科甚至可能会对其子女及家人产生不利影响。
上述释明权的行使,使被告人更加清晰地知道自己行为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促使其真诚悔悟,更加愿意接受刑事和解,化解与被害人方之间的矛盾隔阂。
第三,合理行使检察官释明权,促使被害人方愿意接受刑事和解。对于被害人方而言,检察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充分向其释明接受或者不接受刑事和解所面临的不同诉讼结局。被害人如果不接受刑事和解,固然可能使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但对被害人方自身而言,毫无益处,而且可能会激化与被告人方之间的矛盾。从刑事和解的范围来看,一般纳入刑事和解视野的都是轻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几率相对较大,这对化解被害人方的怨恨也不会有太大影响。而被告人一旦被定罪处罚,会产生自暴自弃的想法,其几乎不可能再会向被害人方表达忏悔之意和作出悔过之举,在民事赔偿方面也会消极对待,即使有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决,也很难真正得到执行。特别是在被害人自身还有重大过错的案件当中,办案检察官更要行使释明权,向被害人方阐明其自身过错和所处的不利境地。此外,对被害人方虽然同意刑事和解,但提出不切实际的高额赔偿时,检察官也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对被害人方在法律理解和适用方面进行释明,防止漫天要价阻碍刑事和解的进行。
通过以上释明,可以使被害人方意识到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只会导致两败俱伤,对双方来说都很难有良好的结局。而通过刑事和解,不仅可以使被害人方得到被告人积极的赔偿,也可以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
需要注意的是,检察官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行使释明权,一定要从公正、中立的立场出发,不能以行使释明权为名,给双方当事人施加压力,迫使其“愿意”接受调解,这样不仅达不到刑事和解的目的,还损害检察机关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综上,通过检察官释明权的行使,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检察官的调解,被告人真诚悔悟,被害人方自愿谅解,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作者单位: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