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有效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

侯存海

当前,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一切物质损失的赔偿权法律保障不足,导致犯罪在得到控制的同时,也产生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影响被害人作证积极性,增大了案件诉讼难度。而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但要花上时间、精力、诉讼费,换来的往往也是“法律白条”,因而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对此探讨如下:

一、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权保护的现状

1.对被害人权益缺乏重视的传统观念与被害人日益增强的维权意识发生冲突。我国长期奉行国家本位的指导思想,突出强调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强调通过惩治犯罪来保护人民,以惩罚犯罪人为主要目的,将被害人置于辅助性的次要地位,对其诉求重视不足。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和“人权入宪”,传统的集体主义一元价值观发生转变,被害人请求经济赔偿的诉求迅猛增长,这种诉求得不到满足正成为当前刑事案件“案结事难了”的重要原因之一。

2.破案能力不足制约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随着社会文明程度提高,刑事诉讼中越来越注重犯罪人权益的保障,国家追诉权也受到越来越严格的限制,在国家财力尚弱,科技侦查手段落后的情况下,必然会有刑事案件无法破案,对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形势更加严峻。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执行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前民事部分调解成功的,被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但对调解不成,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被告人由于客观上受到刑罚处罚,而且刑罚已无从更改,被告人及其家属主观上不再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主动性,造成许多判决书中的民事部分成为“法律白条”。

4.“先刑后民”法则堵塞了某些刑事被害人救济的渠道。许多刑事案件,由于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启动,或启动后中断、中止,或按“疑罪从无”原则被判无罪,由于受“先刑后民”法则的规制,被害人欲诉无门,面对遭受的损失,束手无策,产生法律救济真空。

5.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难追回。刑法第三十六条确立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经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这类犯罪一般有罚金刑,许多犯罪行为人有钱宁愿交罚金也不去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

二、保障被害人经济损失赔偿权的对策建议

1.通过民事责任影响刑事责任来加大对被害人经济权利的保护。对于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竞合的案件,通过司法活动所要恢复的,不但有受侵害的社会秩序,还有受损害的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在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安抚,犯罪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减少,对行为人在刑事责任方面应适当予以从宽处理。

2.深入推行刑事和解办案新机制。运用刑事和解,犯罪行为人及其亲属可以通过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达到减轻刑罚目的,这为被害人获得赔偿提供了更大可能,同时双方关系得以修复,使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更加安全,有效保障了被害人的经济权利,同时也有助于犯罪行为人反省自身行为,更好地接受处罚,彰显了司法的人性化。

3.尝试建立刑罚执行环节被告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激励机制。应考虑把犯罪行为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和刑罚执行环节结合起来,在判决生效移送执行时,法院应及时将被执行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情况通报刑罚执行机关,在被执行人申请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及相关法院,应综合考虑其服刑表现及履行民事赔偿的表现。特别对那些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在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掌握。

4.打破“先刑后民”规制,赋予刑事被害人程序的自由选择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先刑事后民事,其初衷是为了及时救济被害人,是否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刑事被害人可以选择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当然,为防止出现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差异而作出相互矛盾判决的情形,应该在刑事程序遭到阻却时,再转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5.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补偿案件类型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未追回,但执行了罚金刑或没收财产的,执行的罚金刑或没收的财产应优先用于承担被害人物质损失,也就是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扩大至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所有案件。第二类适用对象主要限于因犯罪造成人身伤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适用的前提是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部分结案后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未能获得赔偿或赔偿不足确实需要救济的。适用时要坚持有限救济原则。

(作者单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