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收赃者与盗窃者有无“事前通谋”

作者:邹成勇邹成志来源:检察日报我国关于办理盗窃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对于如何正确认定此类共犯,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困惑。如在审查多次盗窃的案件时,经常会遇到盗、收一条龙的情况。即盗窃犯罪分子每次事前与收赃人联系,获得其收购赃物的允诺,继而在每次盗窃后即行销赃,而收赃人为赃物提供稳定可靠的销赃途径。如果认定上述收赃人构成盗窃共犯的话,盗窃行为人的犯意在与其进行联络前就已产生,收赃人并无盗窃故意,并且在盗窃过程中,收赃人除了允诺收购赃物外,并无其他共同行为,将之视为盗窃似有罪刑不当之嫌;反之,如认定其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但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在盗窃前与盗窃行为人有通谋是不争的事实。

那么,该怎样正确把握“事前通谋”的含义,从而准确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

我们认为,“事前通谋”,应当是一种犯罪预备性质的密谋。如果收赃人参与了上述密谋,包括授意盗窃或参与分工的行为,就应当认定其已经参与了盗窃犯罪(预备),其计划中的分工行为,亦即后来实施的隐瞒犯罪所得类行为,为盗窃行为所吸收。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参与犯罪预备性质的密谋、分工,仅仅是被动地知晓,不参与盗窃犯罪的整个过程,那么,其实施的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就不存在被盗窃预备行为所吸引的问题,因此,也不构成“共犯”。

如数人在盗窃前进行预谋,甲负责盗窃,乙负责在盗出围墙后运输,丙负责在家中窝藏并销售赃物。乙、丙参与了是否盗窃、盗窃过程如何分工等一系列内容的讨论,二人虽然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盗窃行为,但其事前预谋及分工的事实,本身已经是盗窃的预备行为,其运输或销售赃物的从行为被盗窃的主行为所吸收。从表象上来看,隐瞒犯罪所得的实行行为,吸收了之前共同盗窃的预备行为,但从性质上讲,共同盗窃的重罪预备行为,又吸收了其后运输、销售赃物的轻罪行为。因此,虽然从表象上看,是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实质上却是盗窃犯罪行为。

相反,如果甲仅在事前告知丙,准备盗窃某类物品,是否可以收买。在这种情况下,丙并未授意实施盗窃,也无参与盗窃活动的其他预谋,甲是否盗窃,如何盗窃均未与丙形成合意。在这种情况下,丙对于盗窃行为,其主观方面仅有被动的认知,而缺乏意志性方面的内容,其主观的故意,就仅仅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故意,而不是所谓的“盗窃故意”,因此,也就不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镇江市经济开发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