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包括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两部分,因而量刑环节是与定罪环节并重的刑事诉讼组成程序之一。当前,建立完善专门的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规范化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共识,但如何设计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之间的关系,就成为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一、定罪与量刑关系模式的比较考察
从各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主要有两种代表性的关系模式,分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体化模式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分离模式。随着现代刑事法治的不断发展,上述两种模式也显示出不足之处:一体化模式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其不加区分地将定罪和量刑的事实、理由一并提出,既容易影响法官对定罪的正确判断,也容易使被告人在做无罪辩护时丧失对量刑问题的话语权;分离模式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充分考虑各种量刑因素,但也存在司法成本高昂、司法过程繁琐等不足。由此可见,我国在设计定罪与量刑的关系模式时,应从本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出发,在充分借鉴吸收上述两种模式优点的基础上,尽可能地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
二、我国应采用混合型的定罪量刑关系模式
实践证明,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适度分离是保证量刑独立性的需要。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明确特定类型案件的范围。在实践中,如果被告人因年龄、精神等原因存在理解和表达缺陷;或是案件重大可能对被告人处以极刑;或是案情本身存在疑问,都需要在程序上予以慎重对待。笔者建议,对于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案件;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案件,无论被告人是否认罪,均采用定罪与量刑相对分离的模式,以加强人权保障的力度。
第二,设立前置性的被告人认罪程序。除上述类型的案件之外,法庭均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讯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告知被告人认罪可能导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后果,核实其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是否有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即转入定罪量刑合一的庭审程序;被告人不认罪的,即转入定罪量刑相对分离的庭审程序。同时,法院应制作专门的被告人认罪文书,确保被告人认罪程序的规范性和权威性。
第三,区别情况适用不同的庭审程序。一方面,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采取定罪量刑合一的模式。在该种模式下,由于控辩双方在有罪问题上已经没有争议,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法庭审理中可以将对有罪问题的确认与量刑问题的调查放在同一程序中进行。另一方面,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和特定类型的案件,采取定罪与量刑相对分离的模式。在该种模式下,首先针对定性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然后由法庭进行评议,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的问题;在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再针对量刑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由法庭对量刑问题进行评议,最后根据评议结果对被告人进行全面判决。值得注意的是,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定罪量刑合一的模式;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有的被告人不认罪,则全案均应适用定罪与量刑分离的模式。
三、混合型定罪量刑关系模式的优势
笔者认为,混合型的定罪量刑关系模式有以下优势:
第一,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被告人之所以做有罪答辩,目的是为了获得较轻的刑罚,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合一,并不会弱化量刑程序,相反,由于控辩双方对定罪的争议不大,这就给被告人充分表达量刑意见的机会,促使法官作出理性的裁判。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对分离,法庭就不会在定罪前的审理阶段调查量刑事实,避免使这些事实影响定罪,给被告人带来不利影响。同时,根据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在被告人被依法确定有罪之前,没有必要也不宜关注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对分离,更能为被告人提供充分参与量刑决策过程的机会,这有利于强化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有利于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二,有利于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刑事诉讼中的经济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诉讼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客观公正。混合型的定罪量刑关系模式是以案件繁简分流为基础的,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实行定罪量刑合一,其实质是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前提下对定罪程序实行简化审,彰显量刑程序的重要地位,这就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司法机关有更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上,对于缓解案件压力,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有着积极意义。相反,如果对案件不加区分地采取同一种模式,将会使重大、复杂的案件和简单的案件在审判程序上相差不大,导致对重罪案件的量刑程序显得过于草率,而对轻罪案件的量刑程序却显得繁冗,这显然不利于提高刑事诉讼活动的效率。
第三,有利于循序渐进,稳步规范量刑。我国目前采用了“两分法”的庭审程序,对被告人认罪的特定普通程序案件,对定罪问题的法庭调查予以简化,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不难看出,上述规定与混合型的定罪量刑关系模式存在相似之处。此外,我国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对现行的庭审程序较为熟悉,而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和社会公众对待程序的态度存在惯性,如果不考虑原有的司法环境,骤然推行绝对化的定罪量刑关系模式,显然是不够科学的,也难以起到良好的实际效果。毕竟,程序改革可以通过立法自上而下的推广,人们的观念却需要很长的时间来转变。采用混合型的定罪量刑关系模式,既能够突出量刑程序的重要地位,又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现行庭审程序达成衔接,不致于使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感觉过于突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