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宏詹学军
近年来,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因当事人及其家属对鉴定结论不满而引发上诉、上访甚至是公共事件不断增多。究其原因,往往不是因为鉴定结论本身的错误,而是因为侦查机关没有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只告知鉴定结果,从而导致鉴定程序缺乏公开性与透明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将鉴定程序列为告知的范围。
第一,告知鉴定程序是防止鉴定权滥用的重要途径。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鉴定绝大部分是在公安、检察机关内部进行,也就是所谓的“自侦自鉴”、“自诉自鉴”,如果鉴定程序不透明就很难保障鉴定结论的中立性与公正性。司法实践中仅仅告知鉴定结果,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当事人根本无法分析与判断,但程序公开可以让当事人知晓鉴定结论产生的过程,知悉鉴定人员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从而让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在法律程序内得到体现,这才是提升鉴定结论公信力的根本。
第二,告知鉴定程序是刑事辩护职能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及辩护人无权自行聘请鉴定人,而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司法鉴定只针对专业性问题,正是因为司法鉴定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若仅仅告知当事人最终结论而不告知其鉴定过程,根本不足以使当事人在是否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问题上作出理性决定。也就导致当前的“多头鉴定”与“重复鉴定”经常发生,这不仅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与司法鉴定威信的缺失,而且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面对多份鉴定结论如何优先采用等问题。
综上,将司法鉴定程序纳入告知范围不仅是当事人知情权的要求,也是提升司法鉴定公信力的有效途径。因此,鉴定结论告知范围应不仅局限于鉴定结果本身,还应当包括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之论证过程、鉴定人之间的不同意见等程序内容。
(作者单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