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盗窃“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可从六方面着手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社会就业机会的增加,城市流动人口逐步增多,随之而来的社会流窜作案人员也日益增多,尤其盗窃流窜作案日益严重。考虑这种盗窃一次换一个地方的流窜作案的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即对于“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形的,提高一个量刑幅度。而何为该规定中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实践中,对盗窃案件中“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形存在不同的意见,有人基于流窜作案的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犯罪而言都大得多,一是防范难,二是查处难,三是挽回损失难等特点,认为只要是流窜作案就应认定为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形。也有人认为“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是指流窜作案中具有危害严重情形,一定要区分一般的流窜作案与严重性流窜作案,但在操作时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往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出发,不管是一般的流窜作案还是严重性流窜作案,都不适用此条规定,以至于该项规定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流窜作案固然应当从重打击,但也不宜将所有的盗窃流窜作案情形都归类为“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形”,要合理区分一般流窜作案与严重性流窜作案。

笔者建议,在盗窃案件中,“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应包括如下情形:1、以破坏手段盗窃流窜作案;2、多人结伙流窜作案;3、流窜作案五次以上或多次入户盗窃;4、流窜作案数额达7000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笔者参照了江苏省地区盗窃数额认定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对数额幅度作相应调整);5、跨三个以上市、县级管辖范围流窜作案的;6、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彭菊萍朱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