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法中对财产型犯罪,数额的计算关系到罪与非罪,以及罪重与罪轻的认定,但对每一次行为的数额单独达不到追诉标准,累计后却达到追诉数额的案件,是否定罪,争议很大。并且,在不同性质的财产型犯罪中,处理上也不统一。有的罪名在刑法条文或司法解释中作了专门规定,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盗窃、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三个解释中分别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从上述的规定中,很难得出财产型犯罪数额的累计是一个统一标准。那么,如何来把握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财产型犯罪呢?笔者认为,对多次实施单次不构成财产型犯罪的同一行为宜作附条件的犯罪化处理。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刑法中所有“数额犯”的条文规定并未限定“必须为一次行为的数额达到追诉标准”,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行为累加后达到追诉数额标准符合刑法的规定,应当定罪处罚。从法律、司法解释对贪污、挪用公款、抢夺罪数额累计的规定也基本能反映出这一标准,这些规定应属提示性规定。而对盗窃罪的解释属例外规定。考虑盗窃行为多发,对所有情形的多次盗窃行为,特别是对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小偷小摸的行为一概累加数额,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可能会造成打击面过大,因此对多次盗窃行为在追诉时是否累计盗窃数额作了限制解释。
其次,从司法实践上看,对敲诈勒索、普通诈骗、特殊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财产型犯罪,在处理上,都对数额进行了累加,而并未限定于贪污、挪用公款、抢夺等有明确规定的罪名;因此,对行为数额进行累加,符合人们的认知。
当然对行为数额可以累加,并非无任何限定条件。比如有的行为人在十几年的时间内先后三次敲诈勒索,每次间隔几年,但每次数额都达不到追诉标准,前两次行为可能即便独立成罪也已超过追诉时效,这种情况下,一是丧失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二是失去了对犯罪及时进行打击的意义,因此不应再对数额进行累计并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两次行为间隔多长时间作为数额能够累加的上限标准呢?笔者认为,前次行为六个月内再次实施同类行为被发现且前次行为未被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下,前后两次行为的数额即应当累计。因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的时效为六个月,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就不再处罚,当然在追究刑事责任时,也不应再对该笔数额进行累计;对于前次行为,如果已经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应再进行数额累计。但如果前次行为已单独达到追诉标准,而公安机关降格作治安处罚的,由于处罚错误,再追究刑事责任时,仍应对数额进行累加。
综上,笔者认为,多次实施单次不构成财产型犯罪的同—行为,只要相邻两次行为间隔不超过六个月,数额即应累计计算,达到追诉标准的,定罪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侯存海